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盛修業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 月4 日結婚,除83年2 月 9 日生子外,85年原告派駐大陸工作,薪資多交由被告管理 ,被告不僅未替原告照顧父母、前婚所生子女,反誣指原告 外遇;103 年原告返臺工作,兩造同住期間鮮少溝通,連吃 飯都未曾同桌,遂於103 年11月分居,其後,兩造關係從未 改變,不僅未見面,連104 年9 月原告父親喪禮、105 年10 月原告女兒婚禮、109 年除夕夜、元宵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均未見被告。甚至109 年8 月20日原告手術住院至復健期 間,被告亦未關心,更遑論至醫院探視及照顧。兩造29年婚 姻有24年處於分居狀態,未相互扶持與溝通,更未見被告有 任何積極作為,展現欲經營婚姻之意,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 ,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嚴重破綻,破綻事由如下所述, 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離婚:
㈠85年因當時經濟大環境影響,原告被公司派駐大陸工作,原 告一人在大陸孤單生活,何嘗不是為五斗米折腰之不得以選 擇,原告賺得豐厚薪資幾乎全部交給被告,供家庭開銷及妻 兒子女花用,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忍受孤獨寂寞,並 非無情無義拋妻棄子的男人。然被告在臺灣不僅沒有成為原 告後盾,沒有代替原告照顧父母、前婚所生子女,反而經常 無端懷疑原告外遇,在無任何證據之下向原告母親及其他親 友誣指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也與原告和前妻所生女兒相處不 睦,被告長期不信任、猜忌及與原告女兒間不睦,導致兩造 關係漸行漸遠,夫妻情感日益疏離。
㈡103 年原告返回臺灣工作,兩造因近20年分隔兩地,及被告
多方猜忌,早無感情可言,長達數年無夫妻之實,形同陌路 ,每到用餐時間,經常各自單獨外出用餐而互不慰問,本應 是最熟悉枕邊人,卻成為最陌生室友,家庭氣氛低迷,近乎 凍結,原告根本無法喘息,104 年原告訴請離婚,前案確定 判決認縱兩造長期分居係因原告至大陸工作所致,然而,若 非為家庭,誰願意離鄉背井自己一人到大陸工作長達將近20 年,原告實在委屈。
㈢前案至今4 年餘,兩造關係未有改變,不僅完全沒有見面, 無論每年除夕、重大節日、104 年9 月原告父親喪禮、105 年10月原告女兒婚禮,甚至109 年除夕夜、元宵節、端午節 及中秋節,都未見被告蹤影,闔家團圓節日身為太太的被告 都未積極參與、融入。
㈣原告109 年8 月20日右肩旋轉肌手術開刀,術後難以自行進 食,三餐須有人協助餵食、換藥,術後復健之路漫漫,然被 告從原告住院、開刀,甚至到現在復健期間,連通關心電話 都沒有,更遑論到醫院探病及照顧,任誰都不會相信這是夫 妻間正常互動,也看不出被告有繼續婚姻生活之想法。事實 上,兩造均已半百,貌合神離將近30年,均已無意維持婚姻 ,兩造所生子女已成年,兩造夫妻財產業已完成分配,互不 請求,實無再強求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
㈤被告所稱堅持不離婚,乃其付出之最大挽回與行動云云,然 經營婚姻關係與維持家庭,係需要雙方一同付出、溝通、協 調及忍讓,始能建立起穩固而溫暖之家庭,惟兩造結婚約29 年,因原告在大陸工作分居將近20年,原告返臺後迄今也分 居6 年(自104 年前案訴訟結束至今4 年餘),29年婚姻有 24年處於分居狀態,未相互扶持與溝通,事實上已無法達成 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更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作為,向 原告展現其欲再營婚姻之意,例如:主動聯絡原告回家、為 原告烹煮三餐、搬至原告住處同住、與原告維持正常性生活 、主動約原告外出遊玩等,甚至原告住院開刀,亟需人照顧 時,被告亦未在病榻前扶持,更別說一句關心,簡直比外人 還要冷漠,被告只是持續放任分居事實發生,默許兩造情感 日益疏離,而無任何作為。在在證明兩造均無意願再維繫這 段婚姻,而放任兩造情感與家庭陷入無以回復的地步,任憑 任何夫妻處於這般情境,均不可期待該對夫妻還能破鏡重圓 重修舊好,且兩造均容任分居狀態持續發生,有責性應屬相 當。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者,均非事實,除詳如下所述外,簡 言之,實係原告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對被告不加聞問, 連被告逢年過節之問候及關心,原告均置不理,甚至不准被
告出席家族聚會,被告為顧全大局而缺席,縱原告104 年訴 請離婚、106 年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仍持續挽回 原告,且於原告住院手術之際,均全程予以關心及祈禱,協 助打聽最好醫生,並辦理理賠事宜,原告稱被告毫無關心與 互動,甚認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再次證明係刻意對被 告為不實指控。兩造婚姻縱有不可維持之情形,係因原告之 行為所致,不得請求離婚;資為抗辯。
㈠原告103 年自大陸返臺後仍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克盡妻子 、母親之責,一家三口沉浸闔家團圓之樂,期間,或有夫妻 間因分居過久所致生活摩擦,然被告仍對此瑕不掩瑜之婚姻 關係深感幸福,惟原告卻於103 年11月獨自搬離而離家迄今 ,被告因原告長年旅居大陸已形成獨立自主個性,對原告離 家一事雖未採激烈方式逼迫原告返家,惟內心始終孤苦煎熬 並悲痛萬分,除藉由雙方共同之宗教信仰祈求原告早日返家 。於原告離家後,被告仍善盡為人妻、為人媳、為人母之責 ,藉由簡訊關心原告、將生病之公公接回住家親力親為照顧 、不時以電話關懷婆婆之生活起居、對雙方之孩子更是傾力 教養,原告雖從未返家探視,被告仍心甘情願以守護原告家 人方式等待原告回家;每逢年節、重大婚喪喜慶,被告皆不 厭其煩向原告表示願偕同出席參與原告各式家庭聚會,希冀 化解彼此分離多年所生隔閡,無奈始終遭原告及其家人斷然 拒絕,豈有原告所稱被告已無意願再維繫此段婚姻,而放任 兩造情感與家庭陷入無以回復之情事。原告雖多次表達欲終 止雙方婚姻關係之意,惟被告始終堅信雙方婚姻並未有嚴重 破綻,只要原告返家必有挽回空間,故除藉由兒子關心原告 ,每逢原告生日、佳節及今逢新型冠狀病毒肆虐全球之際, 必以手機短訊等原告得以接受方式傳送祝福及關心之情,迄 今從未間斷,即使本案訴訟進行中,亦不改對原告關懷之心 。被告無法輕言放棄與原告情牽近30年之夫妻情感,始終希 望與原告重啟溝通橋樑,以不負當初對彼此相守一輩子之諾 言;縱原告不思解決兩造婚姻嫌隙之道,僅單方主觀上欲棄 絕婚姻,被告仍願謹守彼此共同的家與孩子,不計流言蜚語 ,如同等待原告有朝一日至大陸返台一樣,持續等待原告回 心轉意之日,執子之手,與子偕老。原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 在先,縱認兩造確有分居多年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始終以行 動關心原告以表挽回兩造婚姻之心願,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持 續放任分居事實不斷發生,默許兩造情感日益疏離、形同陌 路之情事,實乃迫於原告刻意冷漠以對致無從著手,僅能藉 由對其家人照料及傳送簡訊表達關愛之情。故分居多年之客 觀事實,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應
負較大之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於106 年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即自承兩造感情破裂 、進而分居,均係肇因原告單方搬離共同住居所,被告不具 任何有責性。嗣被告痛苦萬分、難以接受,進而向原告家人 求助,請求原告返家,亦經盛修玲證述屬實。原告因公外派 大陸十多年,被告雖有聽聞原告背棄婚姻之流言蜚語,惟對 外仍始終堅信原告對婚姻之忠誠,期盼原告早日返臺團圓, 對內努力克盡媳婦、母親之職責,為原告關心其父母,並一 肩獨自扛起扶養照顧二位孩子之責任,被告所殷切期盼者, 僅為夫妻團聚、共享晚年。但令人錯愕者,係原告103 年返 臺後不到半年即搬離住家,104 年即訴請離婚,雖遭駁回確 定,復於106 年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更於107 年再次訴請 離婚。雖原告刻意安排,汲汲營營爭取結束婚姻關係,惟被 告自始至終深愛原告,不論第一次離婚訴訟或聲請改用分別 財產制,均始終表達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前案訴訟結束後 ,縱原告刻意避不見面,被告仍積極持續藉由簡訊及雙方之 孩子積極關心原告生活起居與身體,善盡被告所能作為之方 式挽回婚姻,殷切等待原告返家,堅守婚姻與家庭完整之行 為及心意從未改變。縱認分居事實似已造成婚姻基礎關係些 許之破壞,然追根究柢乃係原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而逕自離 家進而開啟夫妻分居之狀態,被告從未同意分居、離婚,亦 不斷以所能作為方式積極挽回原告,請其返家,兩造間並非 無互動,係原告刻意冷漠以對,住家門鎖從未更換,始終為 原告敞開,僅原告單方拒絕返家,豈有被告任憑分居事實不 斷發生之情事?故原告離家後拒絕返家,並片面決定不再返 回共同住所同居,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放任兩 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其單方主觀上不欲再維持婚姻,而 訴請離婚,於法不合。
㈢原告為遂離婚目的,藉由與兩造幾乎毫無互動之盛修玲為證 人,就其證詞刻意斷章取義,構陷被告為媳不孝、為妻不德 、為母不良,均屬莫須有之罪名。盛修玲乃原告之兄,所稱 平日與被告幾乎無互動,僅於教會聚會時偶爾碰面,亦少交 談,其證言自有受原告刻意偏頗誘導影響,進而欠缺客觀公 正性,難以令人信服。盛修玲與被告平日既無聯繫,自無法 得知被告之所以無法出席除夕、重大節日,實係因原告表示 ,一旦被告出現在上開場合,原告必將拒絕出席。上開場合 均屬原告及其家人間與兩造兒女之重大家庭聚會,被告僅能 含淚退出以成全其家人團聚。此自盛修玲稱:「原告妹妹女 兒結婚時,被告有出席,原告並未出席。」可得推之,當日 背後真相,實為原告在婚禮會場外看見被告後,憤而轉頭離
席所致。兩造關係所以冷漠,追根究柢乃係原告不斷對被告 及孩子情緒勒索所致。被告基於原告立場著想,避免加劇雙 方感情惡化,縱心中有諸多無奈與心酸,仍含淚退出以順從 ,絕非無意參與或融入原告家庭間之相處。原告外派大陸, 被告母兼父職並以職業婦女身分,一肩扛起照顧養育其與前 妻所生女兒盛若涵及雙方兒子盛新之責,被告與盛若涵雖未 有血緣上聯繫,但母女情感宛如親生,於原告外派大陸十數 年間朝夕相處互相依靠,迄今每逢被告生日及母親節女兒均 會邀請吃飯以為祝福,此狀況豈為盛修玲可得知悉?今其無 端指控被告與盛若涵感情不睦,豈不是刻意將子女無端捲入 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被告與盛若涵之感情,實非妥適,亦 與實情不符。至於,原告搬離後對被告避而不見,被告摸不 著頭緒,僅能聯想先前聽聞之流言蜚語,並轉而向原告家人 求助,請求協助促原告返家。嗣被告沉著以對,相信原告對 婚姻之忠誠不變,即未在任何場合稱原告有背棄婚姻關係之 行為,惟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抹黑,誣指原告外遇云云,實屬 誤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就被告與其父母、前婚所生女兒 於相處上有未盡如原告之意情況,雙方本應循溝通方式予以 化解,以尋求彼此皆能接受之婚姻生活模式,若在雙方協調 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亦非不可借助婚姻諮詢機制,或請求其 他親近家人中立介入等方式以為化解,否則,尚難以此認定 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始終表達希冀維持婚姻 圓滿之想法,亦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兩造問題並非毫無解決 契機,原告倘能捐棄成見,讓被告與其同住繼續經營婚姻生 活或共同尋求專業協助,並深入了解彼此想法方法,兩造婚 姻或有修補回復可能。
㈣被告就原告109 年8 月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手術,全 程予以關心及祈禱,協助原告打聽最好之醫生並辦理理賠事 宜,兩造之子盛新於同年6 月29日即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有 無推薦之骨科醫生,被告委請黃珊協助,黃珊隔天以通訊軟 體回復盛新:「經了解骨科肩頰骨權威是三總潘如瑜副院長 」,足見原告仍係被告心底最重要之人,將其遭遇視同己身 所面對,並於手術前,一筆一畫寫下手術過程相關注意事項 ,從未因遭原告冷落而心生怨懟或有所不滿,守護原告之心 ,昭然若揭。被告未至醫院探病、照顧或致電關心,亦係出 於尊重原告意願,此從被告與盛新對話內容敘及:「我幫爸 爸問的,他叫我找,我哪知,所以私底下請你問」、「爸爸 的開刀,我們仰望主。這星期四、五,我要上班。既然爸爸 不想讓所有人知道這件事,我們就尊重他的意思。我也會當 作你沒告訴我,你也當作沒告訴我吧。願主憐憫並施恩你的
父親。阿們!」、「明天幾點開刀?明天我上班,離三總很 近,有需要,我盡量安排過去。」可證原告對於手術之事, 確刻意隱瞞不讓被告知悉,被告基於尊重原告意願,雖有意 前往陪伴原告,然為避免橫生枝節,導致延誤手術期程,於 不得已下,始未至醫院探病、照顧或致電關心,絕非被告過 於冷漠所致。且原告於被告及其家人用心安排下,順利於所 推薦之醫院及醫生完成手術,足見被告始終選擇以原告所能 接受方式於背後默默援助、關心及祈禱,以求家庭關係和諧 與圓滿,均為不得已之最佳決定,並於手術後,協助原告請 領保險金。在歷經前案離婚訴訟、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及本 件訴訟期間,被告仍充滿溝通善意,處處維護原告,顧慮原 告心情,並提議接受婚姻諮商,期能維繫婚姻,試行修補雙 方關係,然原告始終消極以對,迄今亦說不出離婚之真正理 由,僅一味拒絕溝通堅持離婚,可證兩造無法溝通之癥結, 實係因原告單方拒絕被告於千里之外。如雙方願意尋求專家 協助,進行完全誠實、理性且有效之溝通,兩造婚姻必有改 善可能,並能避免離婚對子女及家庭造成長遠傷害,被告對 原告之心意從未動搖與改變,無法對其漠不關心,更無一絲 放棄婚姻之念頭。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8日以不堪同居虐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 決離婚,所主張之各該事由,前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95 號審理後,認均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於105 年1 月25日確定 ,有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審認無訛。 關於兩造以上主張及抗辯之事由,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故本院僅就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為判斷。原告主張兩 造於判決確定後,依然處於分居狀況,為被告所不爭執,雙 方於此期間之互動情況,亦就各別事項為舉證,並各有說法 及所本,縱未積極指責他方之不是,然仍足認兩造難以面對 並共同解決,以致迄今仍選擇分居,甚而陷於相互迴避之窘 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 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 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曾有離婚訴訟,於判決 確定後,仍任由前案已發生之類似破綻,持續不斷進行,無 異加深並擴大破綻,舊情既難重溫,倘歷相當期間,感情疏 離情況,依然如故,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 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 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夫 妻婚姻生活應包含精神、肉體、經濟等各方面,兩造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選擇繼續分居,於諸多共同事務,長期不積 極互動,亦缺乏良好溝通管道,以致夫妻感情失溫,無法解 凍,原告於前案敗訴後,仍處相同情境之結果,堪致其身心 俱疲、痛苦萬分,故其選擇再次訴訟,於情理上,實不能加 以苛責。至於,被告雖稱並無離婚念頭,且曾多次嘗試溝通 ,盼能挽回,惟從抗辯意旨觀之,被告縱未指責原告,但此 長期消極迴避方式,實無益於破綻之修補,無法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長期分居,於前案確定後 ,未見正常夫妻間常有之良性互動,消極迴避結果,等同製 造破綻,如滴水可穿石,終致裂痕擴大加巨,雙方視彼如同 破鏡,不願重新照面,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 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 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應負同等之責,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兩造對婚姻破綻同有責任,一方起訴及他方應訴,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