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榮順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詩婷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鐘火明
朱銘龍
魏勝賢
侯鴻仁
李仕君
前 5 人
共同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雯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重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納吉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榮順通運有限
公司、張詩婷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 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民國109年8月5日判決附表六第3頁 鐘火明105年3月加班費計算表,交接日報表部分表格顯示「 !REF」部分更正等語。惟該計算表右半「交接日報表」部 分係沿用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表格之「類型」、「上班總時數 」、「加班時數」欄位計算公式顯示結果,原告之主張本得 由附表一確認之,此與本院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計算表左半邊 欄位結果並無生任何影響。基此,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
情,聲請人聲請上開更正事項,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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