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27號
SLDV,106,簡上,227,202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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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張采明即張玉欣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雙方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商曜誠公司) 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下稱系爭債權 ),審理中商曜誠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見本院卷第162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於108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0 、16 1 頁),經商曜誠公司具狀同意(本院卷第167 頁民事陳報 狀),雖上訴人具狀反對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70 頁民事補正狀),然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 已經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 接解決紛爭,認被上訴人聲請為商曜誠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並無不當,已於109 年5 月6 日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承當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1年6 月間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到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2,259 元,而該債權經 中華銀行於93年9 月23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將前述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 公司),新誠公司再於104 年4 月30日將前述債權再讓與商



曜誠公司,商曜誠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將前 述債權讓與通知對上訴人住所為寄發,如認本件債權讓與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以支付命令送達再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259 元 ,及其中21萬9,314 元自101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她不否認曾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但被上訴 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因時間相隔久遠,她已不記得有無該段期 間刷卡消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分別超過15 年、5 年時效。另經她於104 年向聯徵中心查詢結果顯示, 並未積欠中華銀行或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再者,中華 銀行與翊豐公司、新誠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未通 知他,應不生效力。且她認為已清償完畢等語,作為抗辯的 說明;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4萬2,259 元,及其中 21萬9,314 元自101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照 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由法院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 部分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出示93年9月23 日中華銀行移轉予翊豐公司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其上中華銀行之印章與中華銀行出具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之印鑑章不符,顯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 歷史帳務明細表出於偽造。且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不可能由法 定代理人親自為之,必由代理人為之,然未見代理人之簽章 。
㈡上訴人前與新觀念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 )、關永中於93年1月18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中華銀行,以 擔保新觀念公司與中華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所生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前另與大中華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 司)、關永中於93年2月13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中華銀行, 以擔保大中華公司與中華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所生之借款債務 。前述放款借據(下合稱系爭放款借據)第9 條均載明「借 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 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等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 依貴行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貴行收執,或依據貴行帳簿 、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債權憑證、往來文件之影印、縮 影本等所記載金額履行債務」,系爭放款借據第15條亦均載 明「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此 可知,系爭放款借據之債務不限於新觀念公司、大中華公司 對中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尚包含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對中華 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如本案之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債務 ,而上訴人已於93年8 月間將新觀念公司出售臺北市○○○ 路○段0 號2 樓之價金清償本票發票人對中華銀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並經中華銀行於該等放款借據因為有「結清」字樣 ,足見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已經清償,此即 何以繳款截止日為同年9 月6 日之交易明細已無同年6 月份 出現之違約金及利息之故,且由中華銀行於93年9 月9 日出 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知,中華銀行與新觀念公司設定之 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020 萬元,扣除新觀念公司所負之750 萬元、大中華公司所負之200 萬元及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本 金利息24萬2,259 元,尚餘45萬7,741 元,尚可清償對於他 行之債務。再者,中華銀行既已於93年9 月15日具狀以「執 行無實益」為由撤回其對大中華公司、關永中及上訴人之本 票裁定聲請,亦證當時中華銀行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系爭放款 借據第9條及第15 條約定之內容,實難推解出借用人新觀念 公司及中華公司清償對中華銀行之該2 筆借款債務,亦包含 各連帶保證人對中華銀行所負之非保證債務,且依上訴人所 檢附中華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亦僅以手寫載 明「債務人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已清償對本行之債務」 ,並未提及亦一併清償中華公司及上訴人之本案系爭債權。 又中華銀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之本票裁定聲請及 上訴人清償各家銀行之清償證明皆與本案沒有關係,且中華 銀行撤回該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之事由為「目前並無執行實益 」,而不是已受清償,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併同該本 票債權一併清償等語,並非事實。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 24萬2,259 元及其本息尚未清償,而系爭債權經中華銀行讓 與翊豐公司,其後再依序讓與新誠公司、商曜誠公司及被上 訴人等等。上訴人固坦承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 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除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用卡歷史帳務明 細表之真正外,並辯稱系爭債權之讓與不合法及已經已清償 等語,作為抗辯的說明。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讓 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 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 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與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 併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但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由中華銀行依序轉讓翊豐公司、新誠 公司、商曜誠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中華銀行、翊豐公司、新 誠公司、商曜誠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8 年度司促 字第5868號卷第6 至8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162 頁 】,且商曜誠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於105 年3 月10日委請律師 發函上訴人住所,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告知上訴人, 有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司 促卷第9 至11頁),又於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系爭 債權讓與過程,可以認為商曜誠公司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 正,但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2日存保清 理字第1072020079號函稱:「中華商業銀行對張玉欣之信用 卡債權已於93年間讓售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 認中華銀行確有將其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翊豐公司一 事,是上訴人爭執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要無足 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所明



定。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是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是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 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信用 卡債務24萬2,259 元本息部分,係以卷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為據(司促卷第18至27頁),惟該明細表均以電腦文書字 體之方式所列印,其上載有「資料來源:中華商業銀行」字 樣外,另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最低應繳金額、消費日、清 算日、消費明細之各項細目與消費金額,從明細表之形式上 觀之,既無蓋用中華銀行之證明戳章,且經由一般電腦文書 軟體均能編排相同格式之文件,難認該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為中華銀行所製作,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中華銀行所製作,該明細表自不生文書 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所提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因無形 式上證據力,即無庸再予審酌其內容之實質上證據力。是被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現時積欠如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所載金額之信用卡債務,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並 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259 元及其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湘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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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華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