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榮貴
王梅子
陳衍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林淑秋
王興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榮貴、王梅子(下稱林榮貴等2人, 分則稱姓名)向訴外人徐國華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3樓之7 房屋,徐國華則向被告林淑秋購入前開房屋,原告陳衍志( 下與林榮貴等2人合稱原告,分則稱姓名)則向被告王興財 (下與林淑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購得系爭大廈13樓之 5房屋,並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戴國葳名下。系爭大廈係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工程局)及北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碁公司)共同起造,嗣民國103年4 月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現地下室鋪面出現裂縫,經鑑 定後方知地下室違法鋪設墊層而有拆除之虞,且鋪設超出樓 板得承受之活載重,足以影響結構安全等瑕疵致生損害,乃 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林榮貴等2人業自徐國華處 受讓對林淑秋之債權並已通知,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林榮貴等2人向林淑秋、陳衍志向王興財暫各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林淑秋應給付林 榮貴等2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興財應給付陳衍志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訴外人北碁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等,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其次,系爭大廈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業經鑑定在案,縱令有 瑕疵,原告等人本應儘速檢查,且渠等早已知悉卻未為通知 ,依法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戴國 葳更曾簽立協議書,自不得對王興財請求損害賠償;況林淑 秋所受領價款本於與訴外人徐國華間買賣契約,並非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 ㈠系爭大廈為北捷工程局及北碁公司為共同起造人,北捷工程 局負責興建地下4樓至地上4樓地板結構體,地上4樓至18樓 及地下室裝修部分則由北碁公司完成(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 18頁)。
㈡林淑秋向北碁公司買受系爭大廈13樓之7預售屋,於100年2 月21日登記為所有人,後於100年4月13日出售予徐國華,徐 國華又再於101年7月2日出售予林榮貴等2人(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8頁、第118頁至第141頁)。
㈢王興財向北碁公司買受系爭大廈13樓之5預售屋,於100年1 月20日登記為所有人,於100年4月10日出售予陳衍志,並於 同年5月10日登記其配偶戴國葳為所有人(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43頁)。
㈣被證2之協議書為戴國葳、王興財親簽(本院卷一第164頁) 。
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105年2月23日公告(本院卷 一第166頁至第302頁)。
㈥陳衍志於105年3月7日發函通知王興財,王興財於同月9日收 受,林榮貴等2人則提起本件訴訟,林淑秋於105年7月16日 寄存送達生效(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第94頁)。 ㈦原告向北基公司提起減少價金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 消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為被告之債權人,並代位渠等向北碁 公司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字 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程序 六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78頁至 第179頁),兩訴之原告雖然同一,惟被告卻不相同,且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權基礎乃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林 榮貴等2人業已受讓徐國華對林淑秋之債權),於另案中則 代位被告依照渠等與北碁公司間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兩訴之 訴訟標的亦屬有異,難謂有何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雖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細 繹前開裁定內容,乃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後,債務 人本身或其他債權人不得更行起訴,而與本件情節迥異,自 不得比附援引,被告卻執此為辯,顯有誤解。
㈡原告不得依物之瑕疵責任請求減少價金
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違法鋪設墊層有拆除之虞,且增 加地板承重致影響結構安全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頁 ),惟查:
⒈系爭大廈地下室鋪設有墊層一事,於另案103年度消字第6號 民事事件中,業經北碁公司以103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提 出地下室施工照片,原告另案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104年5月 5日準備程序中質疑北碁公司施作墊層是否合乎建築法規定 ,有前開答辯狀暨所附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133頁至第177頁),堪認原告至少於104年5月間已 然知悉系爭大廈地下室鋪設墊層一事,是以,縱令原告主張 違法鋪設墊層為瑕疵一事屬實,該部分雖不能於受領時即知 ,然原告既已於另案訴訟中得知此事,卻遲至105年3月7日 始行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復於同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間相隔9個月之久,則 被告抗辯原告怠為通知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違法鋪設墊層,然而,於 另案103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就施作墊層是否須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一事,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 建研究院)鑑定後,可知該墊層非屬結構樓版,不須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等情,有該院107年2月鑑定報告可佐(見該鑑定 報告第11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因違法而有拆除之虞云云 ,已難認有據;況且,就影響結構安全一事,經本院囑託營 建研究院鑑定,經現場會勘檢測淨高,並比對建物竣工圖後 ,可知系爭大廈地下4樓之樓地板確有加墊構造物,其材料 為混凝土,依照鋼筋混凝土單位重量,計算出地下1樓至地 下4樓,構造物每單位重量為312kgf/㎡、312kgf/㎡、456kg f/㎡、432kgf/㎡,並未超過系爭大樓地下室各層停車場設 計活載重500 kgf/㎡,再參考系爭大廈結構計算書之樓版配 筋分析核算,加計各層加墊物之淨載重,而得出系爭大廈雖 有加墊構造物,然未影響結構安全之結論,此有營建研究院
108年12月鑑定報告足憑(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系爭 大廈並未因鋪設墊層而影響結構安全,益徵原告據此主張物 之瑕疵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大 廈地下室為停車場,尚應計算車輛活載重、行駛之衝擊載重 ,並聲請補充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營建研究 院108年12月鑑定報告中業已依原設計規範要求,計入墊層 構造物淨載重,以及原設計地下室活載重(含車輛),並無 補充鑑定之必要等情,亦有該院109年9月10日營建鑑字第10 90002499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84頁),故原告執此 質疑,委實無據。
⒊另原告聲請函詢北捷工程局、傳訊證人練家豪,前者欲證明 墊層是否經核准,後者供佐證戴國葳簽立協議書之詳情(見 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惟該墊層不須經主管機關核 准,已如前述,且係由北碁公司所鋪設,與北捷工程局無涉 等情,業經該局以106年2月24日北市捷東字第106300537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自無再行函詢 之必要;另陳衍志既不得依照物之瑕疵責任請求,亦詳論如 前,故難認仍須調查戴國葳與王興財所簽立協議書之過程, 併予敘明。
㈢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同以違法鋪設墊層有拆除之虞,且影響結構安全等為由 ,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頁),惟該 墊層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尚難認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且 亦未影響系爭大廈結構安全,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為不 完全給付,自非有理,更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物之瑕疵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訴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