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5號
SLDM,109,訴緝,25,2020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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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彭聲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4733、53
46、5056、560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彭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民 國102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於 106 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 、「太史慈」、「阿童木」、「達摩」、「黃忠」之成年人 、李政憲(106 年11月上旬加入,本院另行審結)、蔣沅清 (經檢察官通緝中)、少年王○煬(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武松)、吳永杰(綽號趙雲 、趙子龍,106 年11月上旬加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者,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 該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丁○○(其於該詐騙集團內之暱稱 為「周瑜」)係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之工作 ,並與該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 酬(其中2,000 元用以抵償其前積欠「豪哥」之債務)。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方式為:由集團成員假冒店家或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佯稱被害人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 訂購作業錯誤或誤簽訂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或



冒充被害人親友以電話向被害人借款,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 ,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 由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不詳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金融卡 交付「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及薪資;「車 手」則依指示至ATM 提領贓款後交回予「車手頭」,並領取 報酬。
二、丁○○即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丁○○知 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使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附 表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 再由該詐騙集團綽號「太史慈」、「阿童木」等成員在「微 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指示丁○○,持如附表「受款帳戶」欄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並依指示 在指定地點面交予「達摩」或放置在指定之公眾場所,其僅 分得每日3,000 元報酬。嗣丁○○於106 年12月9 日22時50 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嗣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遭警當場查獲並 逮捕,經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3271卷第5 至9 、86至87、110 至113 頁 、偵3688號卷第9 至14頁、偵4235號卷第31至35頁、偵4733 號卷第7 至12頁、偵5346號卷第3 至7 頁、少連偵51號卷一 第195 至204 頁、卷二第179 頁、偵10081 號卷第4 至9 、 113 至114 頁、本院107 審訴439 號卷第132 頁、本院107 訴296 號卷一第264 至265 、470 至471 頁、卷二第105 、 111 、133 至136 頁、本院109 訴緝25號卷第186 、197 至 200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永杰(見偵4235號卷第10至14頁 、偵5601號卷第5 至13頁)、李政憲(偵4235號卷第52至56 頁)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271號卷第5-9 頁、偵 4235號卷第52-56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甚明(均詳如附表各 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紀 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 項內 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丁○○ 自承於106 年10月下旬起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107 訴296 號卷二第133 頁、本院109 訴緝25卷第197 頁),則被告自 加入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迄至106 年12月9 日遭警方 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 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 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 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所 涉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 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



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騙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被告依指 示前往提款,並上繳提領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 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 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 ,既擔任「車手」即分擔負責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提款工作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對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係與除擔任主持之詐騙集團 成員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與參與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非 未成年人,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於詐騙集團內有未滿18歲 之成員乙節有認識,尚難遽為被告有少年共犯之不利情形, 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106 年10月下旬加入詐騙集團,至同年12月9 日為警 查獲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㈤附表編號5 、7 、8 、10、12、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為 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部分,因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各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罪數:
1.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 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係自106 年10月下旬起參與本件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均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且其加入後,有依 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本案內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 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 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其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本案內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既已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 價。是以,附表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已足。 ㈦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3 年4 月並入監受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 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部分, 詳後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 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就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罪,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多次領取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為圖輕鬆 賺取報酬,竟不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從事擔任「車手」之 工作,雖其係因積欠豪哥債務,為抵債而自願擔任詐欺團車 手,獲取日薪3,000 元之報酬,且其每日報酬中2,000 元須 扣抵積欠豪哥之債務,實際上僅支領1,000 元現金,然被告 係40餘歲之中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詐騙集團犯罪因被害 人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縱其須負擔家中經濟,惟此與其犯 罪情狀實屬二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 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僅因積欠豪哥債務,竟為抵債而自願擔任詐欺團車手,獲 取日薪3,000 元之報酬,以每日報酬中2,000 元須扣抵積欠 豪哥之債務,實際上支領1,000 元現金之獲利,並為多次詐 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尚非策劃 及主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人,實際獲取之報酬亦非鉅,兼 衡被告品行、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未婚、入監前獨居並在工 地擔任臨時派遣工、日薪約1200元、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 母親及罹患癌症之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9 訴緝25號卷第201 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非短,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4罪),均屬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因行為人只有一行為如果論以數 罪將對同一行為作重複的評價,德國法上基於比例原則因此 有52條想像競合的規定,以與數行為數罪作區隔,避免對一 個行為過度的評價;換言之,想像競合的規定代表著雙重評



價禁止與衡平法理的展現,一方面避免同一個行為過度被評 價,一方面又要與只符合一罪作區隔,藉由想像競合的宣告 與只符合一個犯罪的作為做不法程度上的區隔。我國傳統學 說與實務見解也許是受到想像競合單數理論的影響,一向把 刑法55條想像競合規定中的從一重處斷解釋成一罪論,亦即 認為想像競合是所謂罪的吸收。但如果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之理由,一行為只能論以一最大法條加以評價,只能論以行 為人一罪,亦即基於絕對的雙重評價禁止而只能盡可能對該 行為人評價,不能涵攝的部分只能基於雙重評價危險而捨棄 不加以評價,該見解除了適用在法條競合外,亦適用想像競 合(鄭逸哲,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臺北 ,自版,2003年9 月增修二版,第430-435 頁參考),但是 如果基於上述理由而只給予行為人重罪的評價,此時應該嚴 格遵守雙重評價禁止,亦即被排除的法條完全不能被考慮, 更不能在量刑時產生作用,否則豈不表面上禁止雙重評價, 卻暗地裡被排斥的法條敗部復活,仍在量刑時給予評價。又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 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 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 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 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 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 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 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 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 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法律統一性、整體性原則」而言,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若所宣告之罪名係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第416 號、85年度台非 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件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附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報酬的計算方式為每 日3,000 元,雖其每日報酬中2,000 元須扣抵積欠豪哥之債 務,實際上僅支領1,000 元現金,然仍應以其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即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計15,000元(106 年11 月20日、24日、26日、28日、12月8 日共計5 日,3,000 元 ×5 =15,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同一日領得款項之犯罪所得以每 日3,000 元平均分配予本件當日遭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之方式 計算(106 年11月20日《即附表編號1 、2 、3 共3 次,各 1000元》、106 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號4 、5 共2 次,各 1500元》、106 年11月26日《即附表編號6 、7 共2 次,各 1500元》、106 年11月28日《即附表編號8 、9 、10、11共 4 次,各750 元》、106 年12月8 日《即附表編號12、13、 14共3 次,各1000元》),分別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匯款時間、│受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含主刑、沒│ 證據資料 │
│ │告訴人 │間及方法 │地點、方式│(即匯入│ │收及追徵) │ │
│ │ │ │及金額(新│之人頭帳│ │ │ │




│ │ │ │臺幣) │戶) │ │ │ │
├───┼────┼──────┼─────┼────┼──────────┼────────┼────────────┤
│1(即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 │華南銀行│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丁○○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
│起訴書│(起訴 │於106 年11月│月20日,至│008- 302│2 時58分至3 時4 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述(偵5346卷第17-18頁) │
│附表編│書誤載 │20日上午10時│新北市中和│00000000│,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累犯,處有期徒刑│2.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
│號2) │為陳素 │許,冒充陳素│區中和路 │6 號戶名│路28號華南銀行淡水分│壹年叁月。未扣案│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貞,應 │真之姪女致電│320號華南 │王濟生之│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予更正 │予壬○○,向│銀行臨櫃匯│帳戶 │30000 元、30000 元、│壹仟元沒收,於全│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已 │其借款,致其│款200000元│ │30000 元、10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提告訴 │陷於錯誤,因│至右列帳戶│ │30015 元,合計13001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各│
│ │) │而匯款右列金│ │ │元 │,追徵其價額。 │ 1 紙(同上卷第15、19-21│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頁) │
│ │ │內 │ │ │ │ │3.被告丁○○106年11月20 │
│ │ │ │ │ │ │ │ 日監視器翻拍及ATM提領 │
│ │ │ │ │ │ │ │ 影像4張(同上卷28-29) │
│ │ │ │ │ │ │ │4.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
│ │ │ │ │ │ │ │ (同上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即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新光銀行│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丁○○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
│起訴書│(已提 │於106 年11月│月20日下午│103- 024│7 時58分、8 時、8 時│共同詐欺取財罪,│ 述(偵4733卷第17-20頁) │
│附表編│告訴) │20日下午7 時│7 時56分許│00000000│1 分、8 時3 分、8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
│號3) │ │8 分許,冒稱│,在臺南市│41 號戶 │4 分、8 時27分、8 時│壹年壹月。未扣案│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網購客服人員│永康區中華│名鄭凱霖│2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
│ │ │致電予乙○○│路425號中 │之帳戶 │光明路133 號第一銀行│壹仟元沒收,於全│ 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 │
│ │ │,向其佯稱其│國信託銀行│ │北投分行、臺北市○○○○○○○○○○○○ 00000○0 ○○ ○ ○○○○○○○○○○○○○○ ○區○○路000 號統一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告訴人乙○○之報案三聯│
│ │ │物時簽錯批發│機,轉帳 │ │商光中門市,提領 │,追徵其價額。 │ 單(同上卷第48頁) │
│ │ │商的單子,須│29985元至 │ │20005 元、20005 元、│ │4.被告丁○○106年11月20 │
│ │ │依指示操作提│右列帳戶 │ │20005 元、20005 元、│ │ 日監視器翻拍及ATM提領 │
│ │ │款機,致其陷│ │ │20005 元、10005 元、│ │ 影像12張(同上卷第36-39│
│ │ │於錯誤,因而│ │ │805 元、7005元,合計│ │ 頁) │
│ │ │匯款右列金額│ │ │117840元(含手續費)│ │5.被告丁○○提領清單(同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上卷第31頁) │
│ │ │ │ │ │ │ │6.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
│ │ │ │ │ │ │ │ (同上卷第5-12頁) │
│ │ │ │ │ │ │ │ │
├───┼────┼──────┼─────┤ │ ├────────┼────────────┤
│3(即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 │ │ │丁○○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




│起訴書│(已提 │於106 年11月│月20日下午│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述(偵4733卷第26-28頁) │
│附表編│告訴) │20日下午6 時│7時44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2.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
│號4) │ │52分至7 時31│,至某郵局│ │ │壹年壹月。未扣案│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 │ │分許,冒稱網│之自動櫃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購客服人員致│機,轉帳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 │ │電予癸○○,│26985元至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同上卷第29-30頁) │
│ │ │向其佯稱因內│右列帳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告訴人癸○○之報案三聯│
│ │ │部作業疏失重│ │ │ │,追徵其價額。 │ 單(同上卷第49頁) │
│ │ │複下訂單,須│ │ │ │ │4.被告丁○○106年11月20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日監視器翻拍及ATM提領 │
│ │ │款機,致其陷│ │ │ │ │ 影像12張(同上卷36-39) │
│ │ │於錯誤,因而│ │ │ │ │5.被告丁○○提領清單(同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上卷第31頁)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6.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
│ │ │ │ │ │ │ │ (同上卷第5-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即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 │兆豐銀行│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丁○○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
│起訴書│(已提 │於106 年11月│月 24 日(│017- 000│7 時16分至20分許,在│共同詐欺取財罪,│ 述(少連偵51號卷一第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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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