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0號
SLDM,109,訴,34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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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99 號、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淑真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簡秋嬌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陳淑真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淑真簡秋嬌先前向其 借貸之款項尚未償還,恐簡秋嬌無力償還,故要求簡秋嬌除 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外,另需提供其子江文傑簽發之面 額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簡秋嬌即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 30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子江文傑之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偽造「江文傑」之簽名1 枚,及蓋用其於江文傑年幼時 所刻而由其保管之江文傑印章而偽造「江文傑」之印文1 枚 於其上,以表示江文傑簽發本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 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詳見附表所示)後, 於同年月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付陳淑 真收執而行使之,致陳淑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簡秋嬌, 旋於當日匯款100 萬元至簡秋嬌指定之江文傑帳戶內,後經 簡秋嬌提領供己使用。詎簡秋嬌遲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 陳淑真為使其債權獲償,主觀上雖已預見系爭本票係簡秋嬌 冒用江文傑名義簽發而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0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檢附系爭本票作為證據, 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10月19日依其聲請,將准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10 7 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足生損害於江文傑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 江文傑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7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 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簡秋嬌及辯護人 、被告陳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秋嬌固供承其於107 年6 月間,未經告訴人江文 傑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法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陳淑真 ,作為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而行使,陳淑真有借款 100 萬元予其等事實,並坦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辯稱: 我是在107 年6 月20日向陳淑真借錢時,交付我簽發之面額 100 萬元支票給陳淑真,後於同年月20日至27日期間,我去 找陳淑真請她讓我延,陳淑真叫我用江文傑的名字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票給她,我本來是開我的票給陳淑真,但陳淑真 不接受,把我開的本票撕掉,逼我用江文傑的名義開本票, 我不得已只好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陳淑真,所以陳淑真應該 知道江文傑沒有同意我開這張本票云云。訊之被告陳淑真固 供承其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要求簡秋嬌需提 供其子江文傑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擔



保,簡秋嬌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交付系爭本票後,其有 於同年10月17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系爭本票是簡秋嬌偽造的,我如果知道本票不是江文傑 簽的,怎麼還會借錢給簡秋嬌,是直到我聲請本票裁定,江 文傑提出抗告,我才知道系爭本票不是江文傑簽的,是簡秋 嬌偽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秋嬌辯護稱:江文傑長期 將重要私人物品給其母親簡秋嬌保管,主觀上有授權簡秋嬌 利用所保管之這些私人物品,方便簡秋嬌向金主調現,至於 簡秋嬌調現時所提供之擔保方式,不論是支票或本票,對江 文傑而言其實沒有太大的差異,反而支票對個人信用之影響 遠遠大於本票,江文傑表示他默許簡秋嬌用他的名義簽發支 票,沒有道理反而不同意簽發本票,故不論支票、本票都是 在江文傑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況且簡秋嬌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另案詐欺案件都有表示本案前就曾開過江文傑的本票及支票 ,江文傑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也提到有授權簡秋嬌開本票及支 票,故簡秋嬌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是有得到江文傑之概括授 權,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 惟查:
㈠被告簡秋嬌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陳淑真表示 欲借款100 萬元,陳淑真因被告簡秋嬌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 尚未償還,恐被告簡秋嬌無力償還,故要求被告簡秋嬌除提 供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外,另需提供被告簡秋嬌之子江文傑簽 發之本票作為此筆借款之擔保,被告簡秋嬌嗣於107 年6 月 20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摩斯漢堡店內,交付其簽發之面額 100 萬元支票1 紙、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之發票人為江 文傑之系爭本票1 紙予陳淑真陳淑真乃同意借款,並於同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簡秋嬌指定之告訴人江文傑之帳戶內 ,被告簡秋嬌隨後提領供己使用;嗣因被告簡秋嬌遲未清償 債務,被告陳淑真乃於107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之裁定, 並檢附系爭本票作為證據,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10月19日依被告陳淑真之聲請,將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系 爭本票裁定內等事實,為被告陳淑真所供認及不爭(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91至93、95頁),而被告簡秋嬌對於其於 107 年6 月間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陳淑真要求其提供其 本人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告訴人江文傑之面 額100 萬元本票作為此筆借款之擔保,陳淑真於107 年6 月 20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江文傑之帳戶內,該筆款項係供



其使用,又系爭本票係其於告訴人江文傑不知情之狀況下, 冒用告訴人江文傑名義所簽發,其交付陳淑真作為此筆1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其另有簽發1 紙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 陳淑真,告訴人江文傑事前並不知道其有向陳淑真借此筆10 0 萬元等事實亦坦認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 本院卷第91、141 至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傑亦證稱 :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的,上面蓋的印章是簡秋嬌在我小時候 就刻的,一直是由簡秋嬌保管,我到成年才知道,我本人沒 有使用過該印章;107 年6 月20日前後,簡秋嬌沒有告訴我 她有以我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向他人借錢,我是在收到法院 寄到家裡的裁定通知書,才知道有系爭本票;陳淑真匯到我 帳戶內的100 萬元不是我拿去用的,這個帳戶的存摺是在簡 秋嬌那裡,我是直到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才知道有這100 萬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128 至129 、132 、137 至13 8 頁),復有系爭本票之影本、被告簡秋嬌簽發之發票日為 107 年6 月27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號為TF0000000 號之 支票正反面及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陳淑 真於107 年6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江文傑帳戶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9、69、71、7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905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影本1 宗為憑,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簡秋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⒈被告簡秋嬌對於其未經告訴人江文傑同意,即於告訴人江文 傑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持以向陳淑真調借100 萬 元供己使用之事實始終坦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 稱:我於107 年6 月20日有開1 張面額100 萬的支票給陳淑 真,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於107 年6 月20日至6 月27日 間某天,在林森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的摩斯漢堡2 樓,陳淑真 帶了2 張空白本票過來,要求我開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給她 ,我本來用我的名字開,陳淑真看了說她不要就撕掉,叫我 簽江文傑的名字,我就用江文傑的名字重新簽1 張本票給她 ,當時我想這張本票只是保證票,是要擔保之前我在107 年 6 月20日開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1、94、141 頁),然 其於偵訊時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陳稱:應該是在本票上的 日期即107 年6 月20日之前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 就偽造系爭本票之日期供述已有不一,其所述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觀之陳淑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簡秋嬌是 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來上開摩斯漢堡找我,她 說6 月20日要軋3 點半,要跟我借100 萬元,我不想幫她,



因為她之前都不守信用,但我擔心簡秋嬌跳票會影響我全部 借款、她開給我的票,所以我提出最後1 次幫她,因為前面 陸續借款延票等情事,我為了要得到保障,故要求她提出她 兒子江文傑位於承德路的房子設定抵押,及江文傑開的本票 、有江文傑背書之簡秋嬌名義簽發的支票擔保,我才肯幫她 ,同年月20日下午2 點左右簡秋嬌摩斯漢堡1 樓,將已經 背書之100 萬元支票、已簽名及蓋印之江文傑簽發之系爭10 0 萬元本票拿給我,說江文傑的房屋權狀明天後補,她說已 經來不及了,3 點半一定要軋那張票,不然會影響全跳票, 我看系爭本票上印章、名字都填好,就再相信她1 次,我在 當日下午2 時48分就匯款100 萬元到江文傑的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9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1至92、146 頁),衡諸常理,陳 淑真要求被告簡秋嬌提供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之本票之目 的,既係為確保其貸與被告簡秋嬌之100 萬元借款日後得以 獲償,豈可能要求甚至強逼被告簡秋嬌冒用告訴人江文傑之 名義簽發本票,徒增日後向告訴人江文傑追償之困難,且當 時是被告簡秋嬌亟欲向陳淑真借款,實難想像陳淑真有何要 求甚至逼迫被告簡秋嬌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存在,是被告簡 秋嬌所述係遭陳淑真要求甚至逼迫,當場偽造系爭本票云云 ,顯有違常理,復參以陳淑真於107 年8 月22日傳簡訊給被 告簡秋嬌之子江明哲,稱:「我已經很體諒她,不然人家早 就到法院告他,她居然在謝先生面前說你現在住的房子要過 戶給你,順辦貸款來還人家錢,給他到8/25時間她什麼都用 騙的,本票都簽了,連文傑也有簽本票和支票背書,我看不 懂為什麼有困難發生什麼事都用騙,我看過本票應該不是文 傑簽的,是你媽偽造簽的,人家都看的出來你是他兒子他到 底發生什麼事,你能告訴我嗎?大家一起想辦法,她一通電 話都不打,明天人家要把文傑背書的支票拿去兌現,你說呢 ?我怎麼幫也不聯絡如何是好」等語(見他卷第7 頁),可 徵陳淑真係事後始懷疑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所偽造,而非 如被告簡秋嬌所述情形;再者,陳淑真係於107 年6 月20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簡秋嬌指定之告訴人江文傑帳戶而借款 給被告簡秋嬌,已如前述,而陳淑真要求被告簡秋嬌提供系 爭本票,既係為使告訴人江文傑共同擔保其貸與被告簡秋嬌 之此筆100 萬元借款,理應無可能在取得該紙本票之前,即 出借款項予被告簡秋嬌,被告簡秋嬌所述係於107 年6 月20 日至27日間才簽發系爭本票交給陳淑真一節,應非事實。是 以,陳淑真前開所述被告簡秋嬌於107 年6 月16日向其借款 時,因其要求被告簡秋嬌須提出前開擔保,被告簡秋嬌方於



107 年6 月20日交付其本人名義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 系爭本票,其方同意借款,並於當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簡 秋嬌指定之告訴人江文傑帳戶等過程,顯較合乎常情,當可 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簡秋嬌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而告訴人江文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簡秋嬌於系爭本 票上所蓋我的印章,是我小時候簡秋嬌去刻的,支票帳戶及 支票本是簡秋嬌在我小時候申請的,我的印章、存摺、支票 本在我小時候就是由簡秋嬌保管,我沒有使用過;本案之前 ,我知道簡秋嬌曾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但我不 知道她開給誰,她事後偶爾會跟我說有用我名義開支票,我 默許她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2 至 133 、135 至136 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本案之前,簡秋 嬌沒有用過我的名義開本票去向他人借錢,我當時沒有想到 簡秋嬌會用我名義開本票,只有想到支票,因為本票沒有一 定的格式,我不可能拿1 本本票給簡秋嬌說她可以使用,只 有支票是默許,我知情的只有支票;據我所知,簡秋嬌應該 沒有用我的名義開過本票向他人調現,簡秋嬌開本票時我都 不知情;107 年6 月20日前後期間,簡秋嬌沒有跟我說有以 我名義開本票向他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 3 、135 頁),核與被告簡秋嬌所述:江文傑小的時候,因 為我事務所要做生意,需要用支票調錢,江文傑的存摺、印 章都是我在用,那時江文傑不知道;我們做生意都要用支票 調錢,本票從來沒有開過,本案是第1 次,在本案之前,我 沒有江文傑名義開過本票,都是開支票;在107 年6 月27日 之前,江文傑不知道我有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也不知道 我有開本件之100 萬元本票及支票給陳淑真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143 至144 頁)相吻合,亦與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本案之前,簡秋嬌只有拿過江文傑開的支票向我借錢 ,沒有拿過江文傑開的本票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相符,並有陳淑真對告訴人江文傑提出給付票款民事訴訟 (案號: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393 號)時檢附之發票人為 江文傑、發票日為107 年12月8 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 人為江文傑、發票日為107 年12月15日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 、林碧玉於107 年3 月27日匯款49萬6,000 元至江明哲帳戶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真於104 年5 月 27日匯款97萬元至江明哲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足證被告簡 秋嬌於本案前未曾以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本票向陳淑真或 他人調借款項,告訴人江文傑亦未有概括授權被告簡秋嬌



其名義簽發本票調現使用之意。至辯護人所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679號案件(陳淑真簡秋嬌江文傑詐欺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部分固記載「被告 簡秋嬌之辯解:伊欠告訴人的本金沒那麼多,那是包含利息 的金額,所有的事情都和被告江文傑無關,被告江文傑的本 票也都是伊在用的,分別使用伊自己的本票和被告江文傑的 本票作為擔保,也都是告訴人要求的。」、「被告江文傑之 辯解:渠都不知情,因為渠的本票、支票都是授權予渠之母 即被告簡秋嬌使用」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5 至117 頁),然此記載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所為證述迥異,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就陳淑真提告之事實 ,記載「簡秋嬌江文傑均明知無還款能力,卻施用詐術, 由簡秋嬌持其本人或江文傑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自106 年 起至107 年3 月間向陳淑真陸續借款共計1,750 萬元」等語 ,實與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告訴人江文傑前揭所述被告簡 秋嬌於本案前常以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之支票向陳淑真借 款等事實有違,則該份內容甚為簡略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 開內容,是否有如實記載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告訴人江文 傑於該案中所為陳述,尚非無疑,自非得據以推翻渠3 人於 本院當庭所為陳述,另被告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稱 :我之前向陳淑真借錢也有使用過江文傑名字開的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然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明確證 述及陳淑真前開供述均相違,衡情可能係口誤所致,亦非得 憑此認定被告簡秋嬌先前與陳淑真之往來,曾以告訴人江文 傑名義簽發本票。是以,被告簡秋嬌前既未曾以告訴人江文 傑名義簽發本票與他人來往時,遑論告訴人江文傑有何默許 被告簡秋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使用之可言,又支票須向銀行 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本方可簽發,且係委託金融業者付款, 於支票無法兌現時,支票戶本人即會知曉,然本票之開立不 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需負無條件 付款之責任,2 者明顯有別,辯護人所稱被告簡秋嬌調現時 所提供之擔保方式,不論是支票或本票,對告訴人江文傑而 言沒有太大差異,支票對信用之影響遠大於本票,告訴人江 文傑既然默許被告簡秋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沒有道理不同 意簽發本票云云,難認合理,否則依辯護人所述,被告簡秋 嬌豈非亦可未經告訴人江文傑同意,擅以其所保管之告訴人 江文傑印章等私人物品,將告訴人江文傑名下之不動產抵押 他人調現?其理自明。
㈢關於被告陳淑真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
⒉被告陳淑真雖始終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偽造 云云,然觀前述其於107 年8 月22日傳給江明哲之簡訊內容 ,且其對此陳稱:我傳這個簡訊給簡秋嬌兒子江明哲,是因 為簡秋嬌從我幫她調借款項跳票後就避不見面,借錢給我的 人都來跟我要錢,我到簡秋嬌家找了無數次,第1 次有人開 門,但他們都不理,之後他們就不開門;我當時手上有很多 張簡秋嬌自己開給我的退票的支票,我把系爭本票拿給1 個 朋友看,他說系爭本票與其他簡秋嬌開給我的支票筆跡有點 像,我先生謝超隆當時也覺得筆跡有點像簡秋嬌的字,他有 提醒我,我們猜測系爭本票上的字跡不是江文傑簽的,當時 只是懷疑,因為我找不到他們,很無奈就發這個簡訊給江明 哲,想規勸他們出來解決事情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本院 卷第92至93、155 至156 頁),可見被告陳淑真在以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已發現系爭本票 上「江文傑」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簡秋嬌本人所簽發之支票筆 跡相似,而可預見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冒用告訴人江文傑 名義簽發而偽造,然其嗣後卻未向告訴人江文傑求證、查明 ,即逕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此觀告訴人 江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淑真並未向我確認系爭本票是 否是我簽發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即明,被告陳淑 真對此亦不否認,且未曾提及曾向被告簡秋嬌、告訴人江文 傑查證確認乙事,參以其於審理時供稱:我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是去法院問的,法院說本票可以直接裁定,到時法院會 通知我裁定情況,我要保障我權益,因為簡秋嬌根本沒有還 半毛錢,我知道本票裁定後,就是江文傑要還我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其主觀上已懷疑而預見其持以行使 之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冒用告訴人江文傑名義所偽造,且 其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將致令告訴人 江文傑背負100 萬元之票據債務,然為使其對被告簡秋嬌之 100 萬元債權得以獲償,即令持以行使之系爭本票係偽造, 且將使承辦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僅憑被告簡秋嬌單一、片面供述,遽認被告陳淑 真係於107 年6 月20日前某日,與被告簡秋嬌相約在摩斯漢 堡店內,要求被告簡秋嬌簽發告訴人江文傑名義之本票,並 認定被告陳淑真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定故意為前開 犯行云云,難認允當,爰就此說明並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辯護人 所為辯護意旨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秋嬌、陳淑 真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簡秋嬌陳淑真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 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簡秋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係供擔保其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之用,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簡秋嬌前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其偽造「江文傑」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 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 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淑真可預見系爭本 票為被告簡秋嬌所偽造,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顯有擬真行使之不確定故意,並使本院承辦之司法 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之裁定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文傑及本院核發本票裁 定之正確性,已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查被告簡秋嬌於向陳淑真借款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 之行為態樣,惟均意在取得陳淑真出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為之,是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 ,被告簡秋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簡秋嬌以系爭本票向陳淑真借款之行為一 併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簡秋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125 頁),以俾被告簡 秋嬌、辯護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再被告陳淑



真基於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單一目的,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陳淑真持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客觀事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記載,應認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合法調 查及給予被告陳淑真辯護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125 頁) ,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㈤再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 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簡秋嬌本件所為固成立累犯,惟 其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性質尚非相同,且前案係以易科 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本案又係於107 年6 月 間所為,相隔已有時,難認被告簡秋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案 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就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 應加重。
㈥次者,被告簡秋嬌明知其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可能令告訴 人江文傑背負100 萬元之鉅額債務,為向陳淑真調借款項周 轉,猶執意偽造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行使,因 此向陳淑真詐得100 萬元,其犯罪惡性、情節顯非輕、所獲



不法利益甚鉅,且其始終辯稱係陳淑真要求甚至逼迫其偽造 系爭本票,否認有以系爭本票向陳淑真詐取100 萬元借款之 事實,難認知所悔悟,又其雖取得告訴人江文傑之原諒(見 本院卷第98頁),然未獲得同屬被害人之陳淑真之原諒,且 迄未償還分文予陳淑真(詳後沒收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本案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 ,其行為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因認本件被告 簡秋嬌所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簡秋嬌為向陳淑真借款,竟冒用其子名義偽造系 爭本票,並持以向陳淑真行使,所為嚴重破壞票據公共信用 性及交易秩序,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並 使陳淑真受有財產損失非微,造成之危害非輕,而被告陳淑 真因被告簡秋嬌未清償債務,雖已預見系爭本票為被告簡秋 嬌偽造,猶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江文傑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亦屬不 該,又被告簡秋嬌僅坦承未經告訴人江文傑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否認有以此手段向陳淑真詐取借款,被告陳淑真則僅坦 承偽造之系爭本票之客觀行為,否認具主觀犯意,犯後態度 均非良好,再被告陳淑真迄未與告訴人江文傑達成和解,獲 得告訴人江文傑之原諒,被告簡秋嬌雖獲得告訴人江文傑之 諒解,然未取得陳淑真之原諒且迄未賠償分文,衡以被告簡 秋嬌、陳淑真偽造、行使之本票僅1 紙,然票面金額高達 100 萬,暨考量被告簡秋嬌陳淑真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被告簡秋嬌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陳淑真素行尚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 簡秋嬌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原從事會計師助理工作、入監 前已退休7 、8 年,先前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陳淑真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與配偶同住、目前在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3 、 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陳淑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係為使對被告簡秋 嬌之100 萬元債權得以獲償,一時失慮,未加查證、確認, 即基於不確定故意,持被告簡秋嬌提供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其亦為遭被告簡秋 嬌詐騙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陳淑真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 庫支付5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陳淑真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為被告簡秋 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簡秋嬌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票上雖有偽造之「江文傑」署名及印文各1 枚,惟該等印文 、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簡秋嬌陳淑真詐得之100 萬元借款,係供其本人使 用乙節,有其供述與告訴人江文傑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 、144 頁),自屬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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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