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5號
SLDM,109,訴,23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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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皓



      孫永承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1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28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40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
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5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7號、109 年
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十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辛○○、卯○○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經由丑 ○○(經本院另行審理)介紹,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 敵」、「熊蓋讚」(下分別稱無敵、熊蓋讚)、丑○○、己 ○○(經本院另行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依己○○指示,持己○○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而別為下 列犯行:
㈠卯○○與丑○○、己○○、「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甲○○、戊○○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卯○○持己○○交付之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己○○在旁把風 ,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戊○○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 項、提款卡交予一旁把風之己○○,己○○則再將領得款項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㈡寅○○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為聯繫工具,與丑○○、己○○ 、「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庚○○、辰○○、午○ ○、乙○○、巳○○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 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 號3 至7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 編號3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寅○○持己○○交付之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己○○在旁把 風,於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庚○○、辰○○、午○○、乙○○、 巳○○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提款卡交予一旁把風之己 ○○,己○○則再將領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寅○○並 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
㈢辛○○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為聯繫工具,與丑○○、己○○ 、「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壬○、丙○○施詐,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辛○○持己○○交付之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由己○○在旁把風,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壬○、 丙○○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提款卡交予一旁把風之己 ○○,己○○則再將領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辛○○並



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
二、寅○○、辛○○另與丑○○、己○○、「無敵」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己○○依「無敵」之指示,指使 寅○○、辛○○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金園門市,領取曾紘 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所寄送之高雄宏 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紘洧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寅○○、辛○○領取曾紘洧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後,再由寅○○、辛○○依己○○指示,於同日 上午9 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延平 分行測試曾紘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可否使用,並於確認該提 款卡可使用後,將該提款卡交予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並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冒癸○○之姪子,以電 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癸○○,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癸○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 午10時59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曾紘洧郵局帳戶。嗣因該 帳戶即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方未提領成功帳 戶內由癸○○匯入款項。
三、案經戊○○、辰○○、庚○○、癸○○、甲○○、丙○○、 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巳○○、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寅○○、辛○○、卯○○,對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7 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寅○○、辛○○、 卯○○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辛○○、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卷【下稱偵10177 卷】第91 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 第318 頁至第321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40 頁至第 342 頁、第366 頁至第36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024 號卷 【下稱偵14024 卷】第9 頁至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298 8 號卷【下稱偵12988 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 至第146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 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108 年度偵字 第14655 號卷【下稱偵14655 卷】第8 頁至第15頁、108 年 度偵字第11028 號卷【下稱偵11028 卷】第10頁至第14頁、 第82頁至第8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8 4 卷【下稱偵29284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385 頁、卷二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辰○○、庚○○、癸○○、甲 ○○、巳○○、丙○○、乙○○、壬○、午○○、證人即告 訴人巳○○友人黃川訊、證人曾紘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10177 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146 頁至 第148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 287 頁至第28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 053 號卷【下稱偵10053 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偵1402 4 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12988 號卷第18 7 頁至第188 頁、偵14655 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12988 卷 第159 頁至第162 頁、偵29284 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 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 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通聯紀錄(見偵10 177 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通聯 紀錄(見偵10177 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告訴人庚○○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0177 卷第166 頁 至第16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影 行交易明細(見偵12988 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告訴人



壬○提出之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2 988 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聯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0177 卷第267 頁、第271 頁至 第281 頁)、證人曾紘洧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資料(見偵10177 卷第290 頁至第 293 頁、第295 頁),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 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917號函所附許仁豪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許仁豪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88 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5日儲字第1080224580號函所 附蔡菊英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菊 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028 卷第76頁至第77頁 )、109 年8 月18日儲字第1090209278號函所附陳常緯大肚 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常緯郵局帳戶 )、曾紘洧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267 頁至第271 頁)、陳建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建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5 頁) 、李莉菁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莉菁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988 卷第40 2 頁至第403 頁)、李淑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李淑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55 卷第75頁至第77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 年9 月1 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 3209號函所附張佩萍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佩萍 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 至第276 頁)、賴伊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賴伊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65 5 卷第48頁)、李淑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李淑真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見偵12988 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被告寅○○、辛○ ○、卯○○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177 卷第12 6 頁至第128 頁、第195 頁、偵11028 卷第20頁至第27頁、 偵12988 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 223 頁至第226 頁、偵29284 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14024 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14655 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寅○○、辛○○上揭手機內與己○○、「無敵」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10177 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65 頁至第214 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寅○



○、辛○○、卯○○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被告寅○○於108 年6 月26日凌 晨0 時2 分至4 分許,自賴伊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告 訴人午○○匯入款項2 萬元5 次、1 萬元1 次,然依上揭賴 伊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8 年6 月 26日凌晨0 時2 分至4 分許僅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 紀錄,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此部分提領次數顯屬誤載,應 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或存款方式、匯款金額、提 領時間、金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誤載,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參,均亦應予更正。
㈢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辛○○、卯○○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分別透過被告寅○○、 辛○○、卯○○提領後,再轉由己○○層層上繳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寅○○、辛○○、卯○○ 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寅○○、辛○○、卯○○均非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再輾轉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 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寅○○、辛○○ 、卯○○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提領、轉交行為,均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辛○○、卯○○所 為,分別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被告寅○○就如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為、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寅 ○○、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二編號2 告訴 人戊○○雖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 但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卯○○為提領款項之車 手,而非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 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 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 卯○○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寅○○、辛○○、卯○○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二編號



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等部分 行為,然被告寅○○、辛○○、卯○○均已知就附表二編號 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 或試卡人,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 被告寅○○、辛○○、卯○○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寅○○、辛○○、卯○○,與己○○、丑○○、「無敵」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 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寅○○、 辛○○、卯○○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7 、 編號8 至9 所示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時,雖各有多次 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卯○○、寅○○、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 號3 至7 、編號8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卯○○、寅○○、辛○○上揭洗錢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 院卷一第352 頁、卷二第2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寅 ○○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 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二 編號8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寅○ ○、辛○○、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寅○○、辛○○、卯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辛○○、卯○○ 均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 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寅 ○○、辛○○、卯○○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寅○○已 與告訴人庚○○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害,被告 辛○○則已與告訴人丙○○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丙○○之 損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準備、審理程序到庭而未能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0 頁、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併考量被告寅○○、辛○○、 卯○○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聽從己○○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 頁、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10、 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卯○○所犯2 罪 、被告寅○○所犯6 罪、被告辛○○所犯3 罪為整體評價, 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寅○○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遭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其等均自承為供其等聯繫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43頁第20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寅○○、 辛○○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沒收。
㈣被告寅○○、辛○○於審理時自承每次提領可獲取之報酬為 提領款項之2 %(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卷二第43頁)。是 除被告寅○○、辛○○所分別與告訴人庚○○、丙○○和解 並已履行部分外,均應依被告寅○○、辛○○提領各告訴人 款項之百分之2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並於所犯本 案之主文內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寅○○、辛○○上開已和解 、履行部分,其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被告寅○○就告訴人庚○○、被告辛○○就告訴人丙○○ 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 要。又被告卯○○始終供稱本案之報酬於其領取前,即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故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卯○○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應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寅○○遭扣押之提領明細2 張、提款卡1 張,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寅○○、辛○○、卯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 金額,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卯○○前揭行為亦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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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