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佳荺
陳添貴
陳欽龍
共 同
代 理 人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郭孝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孝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 人陳弄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 佳荺、陳添貴、陳欽龍為本案被害人陳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屬同條第2 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 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6 條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 人均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人之意見,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