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6號
SLDM,109,簡,17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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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
第6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博於本院109 年10月 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05 條。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江鈺文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20 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 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友人江鈺文與告訴人 戈敬慈有糾紛,而與江鈺文共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



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告訴人亦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足徵 告訴人已無再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意,併考量被告所為之 犯罪分工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自述尚在修習大學學分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罹癌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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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