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8號
SLDM,109,簡,15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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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洧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0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簡字第73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21 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洧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洧泰於 本院109 年4 月17日、5 月19日、6 月19日、9 月2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74 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為圖小利再犯本案,所為非是,原不 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 萬3 千元達成和解,當庭給付4 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 ,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中醫診所推拿師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 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 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 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 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 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車行款項之利益8 萬 3,500 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之第1 期分期款項4,637 元(見 107 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11頁),又被告依和解契約已履 行之4 萬元,該部分犯罪所得等同發還被害人,亦予扣除( 83,500-4,637 -40,000=38,863),尚有3 萬8,863 元未 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 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 受雙重剝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 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吳洧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洧泰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使用及履行契約繳款之意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2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沅行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沅行車行)」內,佯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三沅行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 約定總車款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分18期給付,期間 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止,每期需付款 4,637 元,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受讓上開款項,吳洧泰應依 約定之分期條件,按月將分期價金給付予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受讓上開債權後,因而撥款83,500元予三沅 行車。詎吳洧泰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 期價金,即於 107 年3 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多次 要求吳洧泰給付款項,吳洧泰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 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洧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未繳款 項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駕 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詐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未從仲信公司取得 財物,其係獲得免除支付機車行款項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查本案被 告詐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機車行款 項之利益之83, 500 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被告已返還之4,637 元外,剩餘之78,863元如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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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