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強與劉宗銘素不相識,因雙方友人間發生糾紛,郭誌強 為挺朋友,而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9 分許至0 時 11分止(起訴書記載108 年1 月26日23時至1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傷害劉宗銘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郭誌強先持其所有具有手 電筒功能、外觀為長50公分、鐵製材質之長條棍狀物(下稱 手電筒,未扣案,案發後已遺失)攻擊劉宗銘,惟嗣遭劉宗 銘搶下,郭誌強乃改持長棍(非其所有,未扣案),與其餘 人等或徒手或持械方式,共同毆打劉宗銘,致劉宗銘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手指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郭誌強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8至60、114 至117 、203 至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6 至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銘指訴情節(見偵 卷第14、222 、315 頁)、證人即劉宗銘友人詹為勝證述目 擊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劉宗銘提出之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
人之情形,且其中被告係先持長條形棍狀物,與告訴人拉扯 ,遭告訴人搶下,被告乃再持長棍,加入在場其餘共犯一起 追打告訴人之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 至172 、201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237 至247 頁、本院卷第211 至28 9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以為我朋友魏至毅遭對方打,我才帶手電筒下去防身云云 (見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確有持長 棍與眾人一同毆打告訴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頁) ,且依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 之魏至毅遭打情形。再依證人魏至毅於本院所證:我看到被 告過來,我就跑上車,車開了就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所供:我衝過去時,魏至毅已經跑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相符,則魏至毅既已安然上車,被告 亦見到魏至毅已跑掉,被告大可直接離開,實無再持械上前 毆打告訴人之理,故被告所辯防身云云,要無可採,其確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明顯提高法定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於102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 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傷害犯罪手法並非一致,並 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為挺朋友,竟參加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實有不該, 及其犯後終願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208 頁),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 ,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並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本案中係持械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考量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