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聰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聰結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19 時許,在上址江南社區會館,與告訴人即同社區住戶蔡沛妤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蔡沛妤辱罵 :靠北、幹你娘雞掰等穢語,為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秘書、清潔人員、其他住戶及白聰結之同居人所見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 305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