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嚴孝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昌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緩刑3 年,嗣於107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即107 年10月12 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9 (聲請誤載 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緩刑3 年,於10 7 年7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7 月24日起算,迄110 年7 月23日止;另於緩刑內即107 年10 月12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 9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㈢徵之受刑人上開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乃藉其為公司行銷經
理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公司用以辦理商品3 證之款 項侵占入己,並為掩飾上開事實,而行使偽造之商品「商標 註冊證影本」特種文書,佯已辦妥上開許可證;後案則係佯 欲合作經營麻將館,詐騙投資款項,並於得手後花用殆盡, 且避不見面,此有上載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 ),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財產犯罪類型,前案係利用其身為公司管理階層之機會, 侵占公司資產,後案則係騙稱合作經營事業,詐騙投資款項 ,且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2 個多月內所為,要非偶 發性犯罪甚明。而受刑人原即不得詐騙他人財產,且其明知 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更應審慎行事,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詐騙他人金錢,足彰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一再 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不因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而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性質之犯 罪,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知所警惕, 珍惜自新之機會,是據其所為之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 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觀之,得見受刑人 並未記取教訓,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