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13號
SLDM,109,撤緩,113,202010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褚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1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
、109 年度執緩助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褚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褚安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 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自106 年8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滿96萬9,996 元止,且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惟據萬安公司具狀陳報,受刑人自109 年2 月15日匯入第27筆款項後至今未再遵守履行,且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傳喚亦未到案說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 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屬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緩刑5 年,並應自106 年8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萬 安公司1 萬5,000 元至滿96萬9,996 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已於106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已 充分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並依受刑人與萬安 公司和解之內容諭知受刑人總計應賠償金額為96萬9,996 元 ,就其賠償方式,該確定判決亦為分期給付之諭知,已給予 受刑人充裕之時間以為清償,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 負擔之可能。然自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依上開判決諭 知之方式給付部分款項,惟迄至109 年10月16日止,受刑人 僅給付40萬5,000 元,尚餘56萬4,996 元未依約給付萬安公 司等情,業據萬安公司代理人羅志亮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萬安公司提出之欠款還款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 :我現在暫時沒有能力繼續還款,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確定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要屬明確。本院 審酌受刑人償還金額未達前開確定判決原定條件金額之半數 ,致使萬安公司所受損害未能適時獲得填補,受刑人到庭僅 表示無能力繼續還款,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或釋明 其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原因,復對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沒 有意見,確有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之情事,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 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