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智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智皓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某日,經陳淳伍邀約而加入其 與綽號「金錢鼠」陳重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7日向陳重 安取得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鄒明翠、林育琦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陳 重安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陳重安 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鄒 明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鄒明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育琦委託黃 勁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智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76頁、第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翠、證人黃勁達 證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以及匯 款轉帳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6 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2 頁),且互 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二附表編號1 、2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上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經審 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分別係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與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因其父心 臟開刀需款孔急,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 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 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鄒明翠、林育琦財物損失、無 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 迄未賠償告訴人鄒明翠、林育琦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裝潢 ,平均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 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被告 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事後曾分得任何詐欺所得,自應認其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1 │鄒明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郭俊男之基隆│108 年3 月17日│2萬9,989元│林智皓犯三人以│
│ │ │15日22時許,先後佯以民動│仁二路郵局第│16時23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國際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客│000000000000│ │ │罪,累犯,處有│
│ │ │服人員名義,去電向鄒明翠│61 號帳戶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訛稱其上網購買沐浴乳之交├──────┼───────┼─────┤。 │
│ │ │易遭工讀生弄錯帳,將使其│張瑋庭之台中│108 年3 月17日│4萬9,989元│ │
│ │ │名下存款被凍結,必須依指│何厝郵局第00│17時53分許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000000000000├───────┼─────┤ │
│ │ │鄒明翠陷於錯誤,將右揭款│號帳戶 │108 年3 月17日│4萬9,989元│ │
│ │ │項轉入指定人頭帳戶。 │ │17時55分許 │ │ │
├──┼───┼────────────┼──────┼───────┼─────┼───────┤
│2 │林育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張瑋庭之台中│108 年3 月17日│2萬0,103元│林智皓犯三人以│
│ │(委託│17日17時許,先後佯以樂天│何厝郵局第00│18時35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黃勁達│拍賣網工作人員、兆豐銀行│000000000000│ │ │罪,累犯,處有│
│ │提出告│行員名義,去電向林育琦訛│號帳戶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訴,起│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 │ │ │。 │
│ │訴書誤│要為其取消訂購10個奶瓶消│ │ │ │ │
│ │載黃勁│毒鍋之訂單,請其依指示在│ │ │ │ │
│ │達為告│網路上操作云云,致林育琦│ │ │ │ │
│ │訴人,│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轉入│ │ │ │ │
│ │應予更│指定人頭帳戶。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款項(新臺幣) │ │) │ │
├──┼───────┼────────┼────────────┼────────┼──────┤
│1 │郭俊男之基隆仁│108 年3 月17日16│①108 年3 月17日16時45分│①2萬元、2萬元 │被告林智皓於│
│ │二路郵局第0011│時23分許,告訴人│ 至4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②2萬元 │告訴人鄒明翠│
│ │000-0000000 號│鄒明翠匯款2 萬 │ 區承德路4 段152 號第一│③1萬元 │匯款後,接續│
│ │帳戶 │9,989 元 │ 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共新臺幣│
│ │ │ │②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 │(下同)7 萬│
│ │ │ │ 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150 │ │元,其中2 萬│
│ │ │ │ 號中國信託(起訴書誤載│ │9,989 元,係│
│ │ │ │ 為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自│ │告訴人鄒明翠│
│ │ │ │ 動櫃員機 │ │所匯款項 │
│ │ │ │③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 │ │
│ │ │ │ 市○○區○○路00號瑞興│ │ │
│ │ │ │ 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張瑋庭之台中何│108 年3 月17日17│④108 年3 月17日18時25分│④2萬元、2萬元 │被告林智皓於│
│ │厝郵局第002144│時53分許,告訴人│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⑤2萬元、2萬元 │告訴人鄒明翠│
│ │00000000號帳戶│鄒明翠匯款4 萬9,│ 路4 段192 之1 號臺灣新│⑥2萬元 │匯款後,接續│
│ │ │989 元 │ 光商銀承德分行存提款機│ │提領共10萬元│
│ │ │ │⑤同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 │,其中9 萬9,│
│ │ │ │ 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172 │ │978 元(即2 │
│ │ ├────────┤ 號花旗(臺灣)銀行士林│ │筆4 萬9,989 │
│ │ │108 年3 月17日17│ 分行自動櫃員機 │ │元),係告訴│
│ │ │時55分許,告訴人│⑥同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 │人鄒明翠所匯│
│ │ │鄒明翠匯款4 萬9,│ 市○○區○○路00號之統│ │款項 │
│ │ │989 元 │ 一超商三樂門市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2 │張瑋庭之台中何│108 年3 月17日18│①108 年3 月17日18時36分│①2萬元、2萬元 │被告林智皓於│
│ │厝郵局第002144│時35分許,告訴人│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②1萬元 │告訴人林育琦│
│ │00000000號帳戶│林育琦匯款2 萬0,│ 街36號全聯超市士林後港│ │匯款後,接續│
│ │ │103元 │ 門市自動櫃員機 │ │提領共5 萬元│
│ │ │ │②108 年3 月17日18時38分│ │,其中2 萬 │
│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0,103 元,係│
│ │ │ │ 路4 段130 號OK便利商店│ │告訴人林育琦│
│ │ │ │ 臺北劍潭門市自動櫃員機│ │所匯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