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紘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紘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參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 紘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施用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16行 應補充:「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780公 克、淨重0.4360公克、驗餘淨重0.4328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㈡證據如下:扣案針筒2 支、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 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 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修法前為5 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字第14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 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被 告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前往拘提被告後,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警方供明有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06 年7 月 13日發布通緝,於109 年8 月12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告書、106 年士院刑地緝字第481 號通緝書及 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為「邱鼎漢」之成年男子, 有其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警並未據此查獲毒品來源,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 審訴緝字第9 號卷109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袋(驗前淨重:0.4360公克,驗餘淨重 :0.43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1 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