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純禎
陳育漢
潘有發
林俊賓
周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有發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47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20巷巷口時,因不滿告訴人鄭純 禎騎乘機車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 開場合,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告訴人鄭純禎後騎乘機車離去 ,足以貶損告訴人鄭純禎之名譽,因認被告潘有發涉有公然 侮辱罪嫌。
㈡又在場之被告兼告訴人陳育漢即被告兼告訴人鄭純禎之同居 人見聞上情,遂騎乘機車尾隨被告兼告訴人潘有發,在臺北 市內湖區康樂街65號前與被告兼告訴人潘有發理論,在場之 被告兼告訴人周淑真即被告兼告訴人潘有發媳婦、被告林俊 賓即被告兼告訴人潘有發友人亦上前查看,被告兼告訴人鄭 純禎到場後隨即與被告兼告訴人潘有發發生爭執。被告潘有 發、周淑真、林俊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鄭純禎、陳 育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淑真、林俊賓徒手拉 扯告訴人鄭純禎;被告潘有發、林俊賓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育
漢;被告陳育漢、鄭純禎徒手拉扯告訴人潘有發;被告鄭純 禎徒手拉扯告訴人周淑真。致告訴人鄭純禎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及右膝、右上臂、右手掌擦傷;告訴人陳育漢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左眼眶擦傷、右眼眶挫傷疑似骨折、四肢多處挫擦 傷;告訴人潘有發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膝部 及左第2 、右第2 、3 腳趾擦傷;告訴人周淑真因此受有腹 壁挫傷及頸部、右側上臂、左側手肘、右手第2 及左手第3 、4 指、雙側膝部、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純禎、 陳育漢、潘有發、周淑真、林俊賓涉有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鄭純禎、陳育漢、周淑真、 林俊賓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潘有發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鄭純禎、陳育漢、潘有發、周淑真於109 年 10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