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84號
SLDM,109,審訴,58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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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淳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294號、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王彥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PMMA(起訴書漏未記 載PMMA,應予補充)、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智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嘉嘉」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9時前某時, 在「WeChat微信」網路通訊軟體「渣男渣女互動…(94人) 」群組上刊登「新北市紅豆湯」之販賣毒品訊息,為警於同 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小 葵」,向「嘉嘉」佯稱有意購買,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400 元購買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及含有毒品之咖啡包 ,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 門市前當面交易,「嘉嘉」再通知楊智凱楊智凱持手機於 同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繫王彥淳,使王彥 淳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楊智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4 7 巷住處樓下,向楊智凱拿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 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錠劑後,由王彥淳駕車前往上開全 聯門市進行交易,約定由王彥淳收取價金3,400 元,王彥淳 可取得其中1,500 元,其他款項則以匯款方式支付楊智凱



「嘉嘉」則將暱稱為「小調皮」之楊智凱加入對話,由楊智 凱以「小調皮」之暱稱,告知「小葵」要開車前往交易,楊 智凱再將暱稱為「小彥」之王彥淳加入對話,由王彥淳持行 動電話與「小葵」聯繫取貨細節,嗣王彥淳於同日22時10分 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錠劑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 為埋伏之員警上前攔查並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彥淳楊智凱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8 至2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凱王彥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5294號【下稱偵5294卷】卷第25至33頁、第79 至80頁、第141 至14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7856號【下稱偵7856卷】第11至17頁、第67至69頁,本 院卷第66至67頁、第19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吳佑恭之偵查報告、「小葵」與「嘉嘉 」、「小調皮」、「小彥」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警方之密錄 器錄影影片譯文、被告王彥淳與「小調皮」之對話內容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5294卷第12頁、第52至61頁);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黃色粉末1 包、橘色圓形錠劑43粒及淡



橘色圓形錠劑6 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PMMA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均詳如附表 所示),有該中心109 年3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294卷第89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4 所示被告王彥淳之行動電話1 支及警方之密錄器錄 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 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PMMA及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 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 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 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 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 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 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4426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與「嘉嘉」原即具有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之 故意,而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該毒品之人 ,經警佯與之締結買賣該毒品之約定,使渠等暴露犯罪事證



,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 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與「嘉嘉」就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104 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彥淳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楊智凱,此有被告王彥淳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294卷第27、31、34至36頁),被告 王彥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楊智凱之後,員警始進而開始調 查,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楊智凱到案,進而對其 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及被告楊智凱警詢筆錄 可憑(見偵7856卷第4 頁、第10頁、第13至17頁),堪認員 警於被告王彥淳供出被告楊智凱前,尚無證據得以確知被告 楊智凱涉嫌上開犯行而對其發動偵查,是員警嗣後查獲被告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被告王彥淳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案被告王彥淳 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楊智凱,員警依據被告王彥 淳之供述,開始偵查因而查獲被告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並據以將被告楊智凱起訴,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楊智凱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為鐘士閎於109 年 3 月11日21時12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路000 巷 00號住處樓下、由鍾士閎自行上被告王彥淳所駕車輛親自交 予被告王彥淳云云(見偵7856號卷第15頁、第68頁)。然被 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王彥淳於109 年3 月11日晚間 9 時12分許到伊家樓下,鐘士閎也在場,伊等3 人談妥該毒 品賣3,400 元,毒品係鐘士閎交付被告王彥淳,非伊交付云 云(見偵7856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改稱:被告王彥淳 開車到伊家樓下,鐘士閎上其車,伊沒有上車,伊只是介紹 渠等云云(見偵7856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翻稱:鐘 士閎在伊家樓下,被告王彥淳有看到,當時係伊與被告王彥 淳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又改稱:毒品係鐘士閎 給伊的,被告王彥淳到伊家時,鐘士閎在伊家車庫裡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205 頁),關於被告王彥淳販賣之毒品係由鐘 士閎或被告楊智凱交付;若毒品為鐘士閎交付予被告王彥淳 ,交付毒品地點為被告楊智凱家樓下或被告王彥淳車上,交 付時,被告楊智凱是否在場;若毒品為被告楊智凱交付予被 告王彥淳,交付時,鐘士閎是否在場等情,被告楊智凱供述 前後不一,則其所述關於毒品來源為鐘士閎乙節,是否可信 ,已屬可疑。再者,鍾士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楊智凱所指 時間、地點,伊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之炭烤店上班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核與被告王彥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楊智凱住處樓下,由楊智凱親自交 付毒品,無其他人在場,未見到鍾士閎,伊不認識鍾士閎等 語相符(見偵5294卷第142 、143 頁、本院卷第202 、204 頁),尚難認被告楊智凱交付予被告王彥淳之毒品來源為鐘 士閎,職此,本案未因被告楊智凱之供述因而查獲鐘士閎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2 人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PMMA及硝甲西泮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危害性,被告2 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 會秩序,猶為圖小利,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念被告2 人 於為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現均 就學中,被告王彥淳於機車行打工,被告楊智凱為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求售毒品數量非鉅、非以販毒為業、 年輕識淺又均無前科等語,被告楊智凱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 濟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 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 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 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衡酌愷 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一般普 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 策,況被告王彥淳因犯罪未遂、供出毒品來源、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犯罪事實自白在卷,由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被告楊智凱因犯罪未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犯 罪事實自白在卷,由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減輕後,均無情輕 法重,如科以最輕度刑仍顯屬過苛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七、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王彥淳楊智凱分別併宣告緩 刑3 年、4 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成分,係 被告2 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亦兼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PA析取分離 ,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PMMA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 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錠劑,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係被告2 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所餘之毒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王彥淳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彥淳持以 與被告楊智凱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楊智凱持用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及被告王彥淳聯繫本 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行動電話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294號卷第54至55頁、第59 至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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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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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色粉末 │1 包(淨重6.665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6.6343公克) │命、PMMA(更名為甲氧基│
│ │ │ │甲基安非他命,MMA)、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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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橘色圓形錠劑 │43粒(淨重1.095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 │ │驗餘淨重1.0696公克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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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淡橘色圓形錠劑│6 粒(淨重1.095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 │ │驗餘淨重1.0696公克)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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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廠牌│1支 │1.含行動電話門號098525│
│ │:APPLE 牌,型│ │ 0070號SIM 卡1 張。 │
│ │號:IPHONE XS │ │2.被告王彥淳所有。 │
│ │MA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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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楊智凱持用以聯繫本│
│ │ │ │件販賣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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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