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所為之109 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忠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 告陳漢忠於本院109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109 年10月14日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吳昱潔 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 元,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 已屆70歲高齡,並無工作能力,生活入不敷出,尚育有3 名 成年子女,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仍屬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或判以拘役之刑度。三、本院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 年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審慎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個人狀況等相關事項,並詳 予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本院自應予尊重,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當有誤 會,難予憑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 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 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 科,甫因竊盜案件於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頁 至第51頁),竟旋於半年內再犯本案,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 示因財物損失遠大於被告賠償金額,兼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不願原諒被告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是依其所犯情節,並無情 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 犯尚難邀憫恕,而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判處拘 役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宣告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