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鈞(原名郭家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紹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紹鈞與吳韋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21時30 分前某時,見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公司負責人王 興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竟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紹鈞在旁把風,吳韋霖則持不知情之 郭紹鈞母親所有之備用機車鑰匙1 把,轉動本案機車電門, 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吳韋霖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郭紹 鈞離去。嗣王興銘於當日2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紹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73頁、本院審易 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韋霖、告訴人王興銘證 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 、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頁、第47頁 、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吳韋霖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與共同被告吳韋霖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 悔改,惡性非重,且本案機車業經尋獲,並交由告訴人王興 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 未婚、現無業,生活費由家裡支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被告郭 紹鈞供稱,前開持以做為行竊工具之備用機車鑰匙1 把,係 其母親所有之物(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機車雖係 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韋霖之犯罪所得,惟經尋獲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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