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海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林瑞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清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嗣朱瑞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為:「嗣朱瑞德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華南銀行 乃依規定設定圈存止扣,並聯絡柯清海將前開款項(內扣手 續費30元)匯回朱瑞德原匯款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清海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10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 行109 年6 月29日華南勢存字第1090000117號函及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柯清海將起訴書所載華南商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 騙告訴人朱瑞德財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在詐欺者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者既得隨時領取
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起訴書所載華南商銀帳戶,嗣經報警處 理,銀行人員依相關規定圈存止扣前開帳戶款項並通知被告 配合後,告訴人終能順利取回款項,固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勢角分行109 年6 月29日華南勢存字第1090000117號函 及附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第59頁至第61頁),然於 銀行人員圈存止扣前,因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中,上開款項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 之狀態,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此部分詐 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衡酌其雖無法以口語 表達,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8頁),然 尚能透過打字方式對外溝通並表達意見,理解能力尚可之身 心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已順利取回款 項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 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柯清海所為僅係幫助詐欺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而卷 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 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