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雲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雲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梁雲花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多次言詞侮辱,客觀上雖係數個 動作,然均係在與告訴人同次細故之過程中所為,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且該等動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地所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3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而公然以侮辱言詞侮辱告訴 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所生損害,兼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諒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24號
被 告 梁雲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雲花及呂玫姿同為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住戶,緣 民國109 年3 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 樓大樓警衛室旁,梁雲花因細故與呂玫姿生有齟齬,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英文「笨蛋」之言語辱罵呂玫 姿2 至3 次,足以貶損呂玫姿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二、案經呂玫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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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雲花於警詢時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事發時告訴人不讓│
│ │ │大樓警衛紀錄送餐給告訴人│
│ │ │女兒之人資料,伊僅係好意│
│ │ │相勸,並無出言辱罵告訴人│
│ │ │笨蛋云云。 │
├──┼──────────┼────────────┤
│2 │告訴人呂玫姿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3 │證人方道涵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英文「笨蛋」等語辱罵告訴人2 至3 次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