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彬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彬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 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 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 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許銘煌之口角爭執,反而率然興事為本案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離婚,2 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取自警衛室之椅子1 把,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