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
第9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資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資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悔過書1 份、被告陳資榮於本院民國109 年 6 月29日準備程序、同年7 月3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又被告先後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黎賢梅、黎靖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黎賢梅 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強制行為,欲使告訴人黎靖琳行無義務之事,又竟向 告訴人2 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 2 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 於他人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已取得告訴人黎靖琳之諒解,並 有悔過書1 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尚有前妻及2 名 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943 號卷109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 既未能與告訴人黎賢梅達成和解,且其所為亦對告訴人2 人 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所生實害非輕,且本院已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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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犯罪手段、內容 │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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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6 月2 日│黎靖琳│傳送簡訊、電子郵│陳資榮犯強制未遂罪,│
│ │ │ │件對黎靖琳恫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我看過你跟別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的賴了,我知道你│折算壹日。 │
│ │ │ │的真面目了。請問│ │
│ │ │ │你還想當老師嗎?│ │
│ │ │ │」、「我隨時可以│ │
│ │ │ │打電話去你學校,│ │
│ │ │ │直到你道歉為止」│ │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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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6 月3 日│黎靖琳│在黎靖琳使用之FB│陳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網頁上留言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麻煩你把別人的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公還回去,不要造│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成大家的麻煩。難│ │
│ │ │ │道我不知道你以前│ │
│ │ │ │是台中金麗都酒店│ │
│ │ │ │的上班小姐嗎?難│ │
│ │ │ │道大家不知道你以│ │
│ │ │ │前在新莊教書之後│ │
│ │ │ │,然後到各地當公│ │
│ │ │ │關陪酒小姐嗎?」│ │
│ │ │ │、「不要再鬧下去│ │
│ │ │ │了,對大家都不好│ │
│ │ │ │。請你警惕一下,│ │
│ │ │ │不然你旗山國中也│ │
│ │ │ │不用教了,這樣了│ │
│ │ │ │解了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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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7 月8 日│黎賢梅│利用通訊軟體LINE│陳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對黎賢梅恫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 │妳家死定了,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兄弟…妳家絕對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定…反正妳害到妳│ │
│ │ │ │家人了…妳女兒線│ │
│ │ │ │(先)幹掉…妳美│ │
│ │ │ │國家小心一點…妳│ │
│ │ │ │害到妳老媽了,總│ │
│ │ │ │之,從她下手,怎│ │
│ │ │ │樣,怕了吧」等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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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7 月24日│黎賢梅│被告以0000-00000│陳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0 門號撥打電話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 │黎賢梅所使用之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機門號後,在語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箱留言恫稱:「│ │
│ │ │ │黎賢梅,妳不要躲│ │
│ │ │ │了喔…等我啊,小│ │
│ │ │ │心一點啊,妳美國│ │
│ │ │ │的家完蛋了啊…你│ │
│ │ │ │躲在美國也沒有用│ │
│ │ │ │,我兄弟會去找妳│ │
│ │ │ │…妳快完了」等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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