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日發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9 行所載「於107 年12月15日假 釋期滿」應更正為「於107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日發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 0 號鑑定書之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 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 、迄未賠償告訴人杜佳宜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噴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日發實施本案犯行而竊 得之戒指3 只,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