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4號
SLDM,109,審易,174,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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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 月、4 月、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2054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確定;⑩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共2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 月(共2 罪)、3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436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



、⑨(有期徒刑10月部分)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前 開⑥至⑨(有期徒刑9 月、4 月部分)、⑩⑪案件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揭①至⑤、⑨(有期徒刑10月部分 )已於104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 11月7 日13時50分許,行經姜宏謀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住處,見該址1 樓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並前往2 樓尋 找財物,而徒手在2 樓房間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0 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姜宏謀發覺,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13 頁至 第115 頁、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並有證人姜宏謀 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互 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其得手後藏置在前開 住宅2 樓鞋櫃之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被告供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4 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約 2 萬7,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2,100 元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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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