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773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29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98年9 月2 日12時3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源升汽車保修廠」,向老闆李東明 佯稱汽車電瓶壞掉,且汽車所在位置有點遠,需要一同騎乘 機車前往云云,再由保修廠員工即被害人王家睿(原名為王 依加)騎乘李東明所有供作公務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被告再向被害人佯稱:汽車及鐵門鑰匙都在伊老婆那 裡,要借機車去載伊老婆拿鑰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嗣被害人久候多時未見被告返回,始悉受騙 並報警處理,且經警於99年3 月12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尋獲上開機車,並於機車內查獲吸管1 支,經採集跡證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 度易字第2884、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 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