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雪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86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109 年度毒偵字
第99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連雪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士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花鐘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許,因為毒品調驗 人口而自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報到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於109 年4 月13日14時2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58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3日11時許,因為毒品調 驗人口而自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 到,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於109 年5 月4 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4 日12時許,因另案通 緝而為警逮捕,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濃度為25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 3160ng/mL ),又於109 年5 月7 日14時36分許經同意而 為警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為5150ng/m L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590ng/m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 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 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 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 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 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 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 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 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 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 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103 年6 月5 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分別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109 年4 月13日14時2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109 年5 月4 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 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3 年6 月5 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8 月24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4日士檢家 正109 毒偵496 字第109903811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 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