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敬凱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8 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行駛至興華路 口,竟未依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興華 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簡璟勝在 該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而當場發現林敬凱前開違規事實 ,遂加以攔停並製單舉發,林敬凱因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 ,於簡璟勝向其查驗人別並告知相關權利之過程中,明知員 警簡璟勝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簡璟勝以:「你在 給我執著什麼?你在講什麼?警員編號多少?你現在在嗆我 是不是?趕快查啦!你在跩什麼?你有沒有錄音啦?等下播 (起訴書誤載為「撥」)出來,嗆我勒!你憑什麼檢查?你 憑什麼檢查?你憑什麼檢查?幹嘛熄火?趕快查啦!囉唆什 麼啦?我現在就懷疑你們在刁我,職務什麼啦?我有改名字 ,自己不會去查?這麼簡單的事都查不到?你不要在那邊跟 我講一堆有的沒有的?開單我不要簽名,查證,查證,查什 麼啦?離開講那麼多幹嘛?可不可以走?不然你擋在前面幹 嘛?擋在前面幹嘛?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違反就違反,怎 樣?缺錢就缺錢啦!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有比你嗎?我有 說警察嗎?」等指摘員警刁難、缺錢等執行職務失當之言詞 辱罵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簡璟勝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貶損簡璟勝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當場為簡璟勝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 錄全程,而當場遭逮捕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暨簡璟勝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2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52、54頁),核與告訴人簡璟勝於 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83頁),並有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現場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與興華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85至87頁),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所為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 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 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 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同日 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 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 締,此為國家所賦與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不僅拒絕配合, 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危害公務之執行,貶損 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為公益捐款, 且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紀錄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57頁),兼 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凱(所涉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於109 年6 月20日8 時1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 8 段違規左轉興華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警員即告訴人簡璟勝在同市區興華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 ,當場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標誌,違規左轉,即攔 停並製單舉發被告,被告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於告訴人查 驗人別與身分證件之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接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公然咆哮及辱罵:「你 在給我執著什麼?你在講什麼?警員編號多少?你現在在嗆 我是不是?趕快查啦!你在跩什麼?你有沒有錄音啦!等下 播(起訴書誤載為「撥」,)出來,嗆我勒?你憑什麼檢查 ?你憑什麼檢查?你憑什麼檢查?幹嘛熄火?趕快查啦!囉 唆什麼啦?我現在就懷疑你們在刁我,職務什麼啦?我有改 名字,自己不會去查?這麼簡單的事都查不到?你不要在那 邊跟我講一堆有的沒有的?開單我不要簽名,查證,查證, 查什麼啦?離開講那麼多幹嘛?可不可以走?不然你擋在前 面幹嘛?擋在前面幹嘛?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違反就違反 ,怎樣?缺錢就缺錢啦!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有比你嗎! 我有說警察嗎?」等指摘警員刁難、缺錢等執行職務失當而 損害警員名譽之語,公然侮辱員警即告訴人,當場為告訴人 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而當場遭逮捕及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起訴 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9 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