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 」之男子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周屏光經營之「樂高文化」 商店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 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又被告與「阿弟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新北地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 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 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 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 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 ,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卷109 年9 月2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被告與共犯「阿弟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 人之證據,且被告雖陳稱僅分得5,000 元等語,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 無證據足以得悉渠等係如何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 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綽號「阿弟」行竊時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復否認係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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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竊之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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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牌Ipad3 臺、蘋果牌筆記型│
│1 │電腦1 臺、工具包1 個、電子手│
│ │寫板1 個、額溫槍1 支、 │
│ │Iphone6S手機1 支、口罩1 盒及│
│ │現金6,000 餘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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