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根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8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根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所載「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根城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5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肇致告訴人江麗真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21 號卷10 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