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以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510號、第6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交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以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馬以謹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馬以謹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 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被害人褚美蓮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 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榮章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學兼任老師、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 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 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