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富民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 7 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9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段與士東路91巷26弄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告訴人李彗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士東路91巷2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路口欲右轉 往北駛入士東路91巷時,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車輛碰撞而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及左側腕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彗筠告訴被告周富民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