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子軒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承德路6 段第4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福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第5 車道, 乃貿然右轉福國路,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王勁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林家伃行駛在第5 車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 桿,致告訴人王勁凱、林家伃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勁凱受 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伃受有左臀部挫傷、左手 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勁凱、林家伃告訴被告曹子軒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於10 9 年10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