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原豪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 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彎道路段 ,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越右前方由案外人柯璟煜騎乘,搭 載告訴人陳璟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兩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小腿擦傷(3 ×1cm )之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