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1號
SLDM,109,原重訴,1,2020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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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 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 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證明程度。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 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均有明定。
二、被告李佳駿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



服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毀損、強制、傷害等罪嫌 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恐嚇罪犯行之虞, 有羈押必要,而自109 年4 月10日起羈押、109 年7 月10日 、109 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對告訴人林尚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對被害人王嘉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李進 雄、陳敏郎林致忠傷害、恐嚇、毀損、強制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其餘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飾、 強盜、對被害人曾冠詠恐嚇、強制等犯行,然其犯行有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 搭乘改掛車牌之車輛與共同被告高啟唐湯正諺等人一同前 往中南部,且依被告手機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在中南部期間 曾與其他親友討論因本案而逃亡、躲警察等事宜(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 第436 至437 頁),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低,衡以其本案 所犯罪質、罪數,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僅因推 銷啤酒遭拒,即夥同其他共同被告於短期內在淡水地區多處 餐廳砸店,強迫餐廳購買酒水,而犯恐嚇、強制等犯行,亦 可見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以暴力解決事情之慣習,是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強制犯罪之虞。本院考量本案 雖於109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更未確定,又 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 判之必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輕 ,暨其在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對法律服從之意識,認 為若命被告具保,或採其他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 年11月10日起 延長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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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