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6號
SLDM,109,交訴,2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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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許武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8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武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遠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3分許前幾分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與該路段343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附近,本應 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 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將該車停放在距事故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有紅線 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道路旁 ;嗣有許武桐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東往西方 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事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除其右前方有 上開林志遠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影響其視線外,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江素碧自石牌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旁 路旁,欲沿林志遠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之行人穿越 道(即事故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石牌路2 段,許武 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視線受其右前方之林志遠違規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影響,致未能及早發現江素碧,俟發現江素碧時已閃避 不及,其右手手肘因此撞及江素碧之胸腹部間,致江素碧



場後仰倒地,受有胸部鈍創併肺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許武桐則於肇事 後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 肇事者前,表明其身分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素碧胞妹江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109 年9 月10日至案發地點測量 時拍攝之相片21張(見本院卷第127 至147 頁),乃警員以 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許武桐林志遠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武桐、被告林志遠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武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於 案發時地,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均坦 承不諱。訊之被告林志遠固供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幾分鐘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事故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有紅線 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345 號前之道路旁 ,於事故發生時,該車仍停放在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停車,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我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許武桐於案發時有充足的反 應時間,但其慌亂下之反應並非煞車、閃避等正常之避險駕 駛行為,而是出聲喊「欸欸欸」,並以手肘阻擋被害人,可 見林志遠之違停行為並未造成許武桐反應時間不足,本件亦 無證據足認林志遠之違停使許武桐反應時間降低至無法反應 之程度,林志遠之違停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至241 頁)。惟查: ㈠被告許武桐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事故路口東側之 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江素碧從石牌路2 段東往 西方向車道之路旁,沿該行人穿越道走出,欲穿越石牌路2 段,被告許武桐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及時發現被害人,於發 現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其右手手肘撞及被害人之胸腹部之 間,致被害人當場後仰倒地,受有胸部鈍創併肺挫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 事實,業據被告許武桐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798 號卷【 下稱相卷】第16至19、51、122 頁、本院卷第49、192 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拍攝之事故現場及被告許武桐上開機車 之採證相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共44張、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 58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5、37、47、49、55、57、67至68 、99至122 、127 、129 至143 頁、本院卷第93至96、99至 11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林志遠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3分許前幾分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事故路口附近時, 將該車停放在距事故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 車之石牌路2 段345 號前之道路旁,嗣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 ,被告許武桐騎乘前開機車撞及被害人之時,其自用小貨車 仍違規停放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及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9 至231 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武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 本院卷第49、176 至179 頁),復有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8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109 年9 月10日至案發地點測 量時拍攝之相片2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7至69、本院卷第 93至96、99至118 、127 至14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至辯護人固以警員於109 年9 月10日至現場測量時,並非 依據法院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判斷被告林志遠案 發時之停車位置,而係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現場複勘報告卷內之記載作認定並進行測量,主張前開警方 之測量結果不具證明力,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林志遠停車處 距離石牌路2 段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西緣之垂直距離為7 公尺 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9 頁),然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警方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至案發現場進行複勘 時,其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警方進行現 場複勘時,係依照其於現場指出之案發時車輛停放位置進行 定位,則警員於109 年9 月10日至現場測量時,縱係根據複 勘報告所載被告林志遠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進行相關量測 ,亦無礙於其測量結果即案發時被告林志遠自用小貨車之車 頭前端至該車前方石牌路2 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西緣之 垂直距離約為7 公尺、案發路口之石牌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 道寬度約3.44公尺之正確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洵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武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 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與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除被告林志遠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影響其視線 之外,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 99至118 頁),衡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 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確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並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因車禍死亡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許武桐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始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見相卷第12 2 頁、本院卷第48、192 頁),其過失致死犯行確堪認定。 ⒉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以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志遠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該規定,又前述案發時之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事故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其 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被告林志遠及辯護人雖辯稱:被 告林志遠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云云,然 被告林志遠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高度約為1.82公尺、長度 約1.8 公尺、後方裝有支架突出高度約為0.32公尺,車斗高 度約1.25公尺、長度約3 公尺、後方裝有支架突出高度約為 0.7 公尺乙情,業據被告林志遠之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2月23日現場複勘報告所記載 之此部分量測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害人身 高約150 公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133 頁),佐以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45至48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撐傘之被害人與被告林志遠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相對高度,以被告許武桐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之行進方 向,被告林志遠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應已將被害人 及所撐雨傘遮蔽,亦已阻礙身高僅約150 公分之被害人之視 線,是以,被告林志遠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會 影響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車輛(即 本案被告許武桐之行駛方向)至事故路口之視線,亦會遮擋 欲從石牌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旁,沿著劃設在該路口 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通過石牌路2 段之行人( 即本案被害人步行之方向)之視線,致使被告許武桐騎乘機 車沿著石牌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接近事故路口時,無 法及早注意到有行人欲穿越該位在事故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 道,因而未能即時反應、採取必要措施;此觀證人即共同被 告被告許武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至事故路口 時,都沒有看到有人站在那邊,因為我的視線被停在斑馬線 前的貨車擋住,我從該車左後方經過,我開到該貨車的駕駛 座旁時,才看到被害人匆忙要過馬路,我看她快要撞到我的 機車,當時連喇叭都來不及按,我就邊大聲喊「欸欸欸」邊 煞車,又用右手肘頂她,手肘撞到她的身體,她就往後仰、 頭部著地,我的車也跟著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佐以被害人從石牌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旁,沿 事故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之前,有先停留在該行 人穿越道最前端,左右張望注意有無來車達4 秒之久,始開 始穿越馬路,猶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許武桐騎乘機車沿石牌路 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而來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 編號3 至7 、39至43錄影畫面截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1 、112 至113 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林志遠在事故 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被告許武桐、被害人雙 方之視線,致使被告許武桐與被害人皆未能及早發現對方, 並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亦即,倘被告林志遠未在事故路口 違規停車,影響被告許武桐及被害人之視線,則被告許武桐 騎乘上開機車至事故路口,將有時間提前注意另一方向是否 有來車或行人進入該路口,而被害人於步行通過該路口前, 亦可輕易察覺石牌路2 段東往西車道有車輛駛近,而皆得以 有更多之反應時間與空間來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 之發生,是以,被告林志遠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
⒊被告林志遠之辯護人雖曾稱:許武桐於案發時是沿靠近道路 中線處行駛,林志遠停放之車輛不會擋到許武桐之視線云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林志遠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



寬度約為1.65公尺、車斗寬度約為1.75公尺乙情,業經辯護 人當庭表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2月23日 現場複勘報告所記載之此部分量測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92頁),而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寬度 約為3.44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109 年 9 月10日至事故地點測量時所拍攝之相片8 張足證(見本院 卷第139 至147 頁),被告林志遠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車道右側,已佔用該車道近2 分之1 之寬度,是縱被告許武 桐騎乘機車靠近石牌路2 段之中線行駛,其視線顯仍會受到 被告林志遠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遮擋,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認。辯護人復以前詞主張案發時,許武桐有 反應時間,因其採取之反應非正常之避險行為,其手肘方會 撞到被害人,不能將許武桐異常之避險行為,歸責於林志遠 云云,惟被告許武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特別看 儀表板,但我平常騎在那裡時速就是40公里上下,我習慣騎 這樣的速度去接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至事故路口測量所拍攝之相片13 張(見本院卷第127 至139 頁),可知案發時被告林志遠之 自用小貨車車頭至被害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西緣相距約7 公 尺,以被告許武桐當時之行車速度,其經過被告林志遠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後至被害人行走處,僅約1 秒鐘即可抵 達,其原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突然發現被害人從被告 林志遠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步出,顯需相當時間採取必要之 反應,是被告許武桐所證其發現被害人時,已來不及按喇叭 ,只能出聲提醒並以手肘阻擋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辯護 人空言猜測被告許武桐尚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洵非有據;再 由被告許武桐之手肘撞及被害人之身體一節,堪認其於駛近 被害人時,應有略煞車並往左彎以閃避被害人,故其手肘方 會撞及被害人之身體,而若非被告林志遠在事故路口違規停 車,影響被告許武桐對於該路口之視線,被告許武桐必能提 早發現被害人,而不至於僅能試圖以前開方式阻止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是辯護人所稱本件事故發生乃因被告許武桐採 取異常之避險作為所致,被告林志遠之違停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林志遠之辯護人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調並當庭勘驗臺北北 投區石牌路2 段353 巷巷內之監視器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 以證明被告許武桐於案發當時是騎在近中線的位置(見本院 卷第7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結果 ,該分局函覆稱:並無此部分之錄影可提供等語,有該分局



109 年8 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2928號函1 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稱:當時我們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是負責現場採證,我們沒有播放監視器 畫面,播放監視器影像是由內勤警員負責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林志遠 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況被告許武 桐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沿北投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偏左側行 駛乙情,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41至47錄影畫面截圖 足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 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遠否認己身有過失,洵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許武桐林志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若疏未禮讓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或死 亡,自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要件;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武桐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又查被告許武桐於肇事後旋撥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表明其身分及肇事地 點留在現場,請警方到場處理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武桐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林志遠駕駛車輛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分別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傷重不 治,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 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許武桐始 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親屬洽談和解事宜,雖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然其投保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業已賠償200 萬元予被害人之親屬,有其與告訴人之陳 述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193 至194 頁),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林志遠始終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未見 悔意,又因與被害人親屬就賠償金額無法有共識故未能和解 ,且迄未賠償分文(見本院卷第48至49、193 、195 頁)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許武桐林志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 相當、2 人素行均屬良好(參見卷附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許武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現與配偶、1 名子女同住、小孩都已經成家、無業 、靠月領勞保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3 頁),被告林志遠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現 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萬7,000 元、需扶養70幾歲之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
㈣末查被告許武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本件憾事,固有不該,審酌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極有誠意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害人之親屬已領取其投保之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此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衡以被告林志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非應由被告許 武桐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許武桐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志遠始終否認己 身有過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分文,難認其有深切反 省或悔過之意,自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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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