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茵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秋茵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2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德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行西路70號對面時, 本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其後方有告訴人黃嘉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同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 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