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經由不詳管道,與通訊軟體密 聊暱稱「LULU」(下稱LULU)之成年男子及辛○○所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 18歲之人參與) 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聯絡,欲擔任依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之指示,向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俗稱「收水」工 作。乙○○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 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辛○○(辛○○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有罪確定)、「LULU」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 丙○○(原名:許彣安)、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己○○、丙○○、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辛○○依「LULU」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 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 均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322 巷內,將當時所提領之 甲○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甲○、己○○及丙○
○匯入款項共12萬元(扣除辛○○抽取報酬後之數額),交 付前來收水之乙○○,乙○○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年成員。嗣己○○、丙○○、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 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辛○○交付之3 萬元、12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是 有人用我朋友庚○○的微信密我,要我幫他收「酒單」錢,
收完錢我就拿給一位叫戊○○的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 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己○○、丙○○,以及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謝汶 琪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汶琪 郵局帳戶)、廖辰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辰崴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29 號卷【下稱偵17229 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23 頁至 第229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 聯紀錄截圖(見偵17229 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5 頁 至第199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明細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17229 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 附卷可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儲字 第1080183713號函所附謝汶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07 年7 月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8 月8 日作心詢字 第1080806113號函所附廖辰崴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可資 佐證,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謝汶琪郵局帳戶、廖辰崴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LULU」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詐欺款項後,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同日晚間 8 時2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6 段322 巷內,將 當時所提領之甲○匯入款項3 萬元、甲○、己○○及丙○○ 匯入款項共12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復有辛○○提領 款項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區○○ 街140 巷42弄1 號、○○○路6 段370 巷口、○○○路6 段 278 巷23弄38號等被告與辛○○面交款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0 3 號【下稱偵11603 卷】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被告雖以其係為戊○○收取酒單為由,辯稱不知收取款項為 詐欺款項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供稱:當時是我1 名朋友庚○○聯絡 我,要我在他指示的時間去防火巷收酒單錢,我去指定地點 時,看到辛○○站在裡面,問他是不是庚○○的朋友,他說 是,我就跟辛○○收2 、3 萬元,後來庚○○又聯絡我,要 我去同一地點跟同一人收酒單錢,我就又去相同地點跟辛○ ○拿錢,之後在107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的便利商店,把2 次收到的錢拿給庚○○,我是到 後來被警察逮捕時,才知道我被庚○○利用去拿錢云云(見 偵11603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方改稱:我當時是接到戊○○用庚○○手機打來的電 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南港的網咖,他就請我幫忙收一 張酒單錢,我說我沒空,他拜託我說就在旁邊,我問他為何 不用匯款,他說沒帶卡,就拜託我去,我答應之後,戊○○ 又跟我說要拿回第二張酒單的錢,要我再去拿,之後我錢就 拿給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10 頁),其前後 供述之收取款項原因、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對象完全不同,供 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⑵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也沒有透過庚○○請被告幫忙收酒店酒單的錢,也沒 有使用過庚○○的手機打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至第8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證人戊○○收取酒單 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戊○ ○有用我手機打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2 人聯絡內容,也不 知道為何戊○○要打給被告,當天我都在睡覺,戊○○跟被 告不熟,只是點頭之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33 頁),然證人庚○○既稱戊○○與被告並不熟識,則戊○○ 如何得知被告可協助幫忙收取酒單,且信任被告收取款項後 會完整轉交予戊○○?且證人庚○○於偵訊時僅證稱:我沒 有叫被告幫我收錢,也沒有在○○○○街便利商店跟被告拿 錢云云(見偵11603 卷第85頁),全未提及戊○○曾利用其 手機與被告聯繫之事,則其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係迴 護被告之詞,顯有疑問,當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於證人戊○○證述後,又改供稱:是庚○○跟我說是 戊○○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因為忙著打電腦,沒注意 聲音,我真的是被騙,錢是交給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然被告於證人庚○○證述時,並 未就證人庚○○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收取款項一事表示意見, 且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款項係當面交付戊○○,顯無因誤
認庚○○、戊○○聲音,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供 述不同之當面轉交款項對象之可能。是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 一,當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 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 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 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 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再參 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之前並未看過被 告,「LULU」跟我說被告的特徵跟衣著,交付3 萬元、12萬 元予被告時,被告與我亦無任何對話,只有問我這是錢嗎, 我說對,被告就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
5 頁),可見證人辛○○與被告本案前從未見面,若被告僅 係協助戊○○、庚○○幫忙收取「酒單」,對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全無預見之人,顯無於與辛○○見面時,全然不向辛○ ○詢問、確認其是否為受戊○○或庚○○所託交付酒單之人 ,甚至完全無清點、確認「酒單」金額是否有誤之行為,足 認被告於向辛○○收取款項之時,即已知悉辛○○之身分、 收取款項之數額,並預見收取款項並非「酒單」,而為詐欺 集團詐欺行為之不法所得等情,其仍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有與辛○○、「LULU」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 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辛○○依「LULU」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並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 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除被告、辛○○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 與被告接觸者,除辛○○外,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可 知被告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瞭。
4.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至謝汶琪、廖辰崴之帳戶後,由辛○○提領款項,再透過 被告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 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 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 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另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 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 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 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 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 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 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 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 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謝汶琪、 廖辰崴帳戶內,由前引卷附謝汶琪、廖辰崴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 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辛○○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 告,再由被告上繳,被告所為顯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 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 其收取款項可為能涉及不法,仍以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為 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洵屬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08 年4 月1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 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編號2 、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 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74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而參與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僅是收取車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 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收取款項金 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 罪為整 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 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 被告前從事水電工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 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 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 ,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 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 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 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 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 沒收該次所收取之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