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94號
SLDM,108,易,794,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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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賢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岳 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賢利怡涵原為男女朋友。林正賢因與利怡涵間之感情 糾紛,竟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58分許,前往利怡 涵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000 號11樓之2 住處,經 利怡涵開門使其進入後,在利怡涵住處內,基於妨害自由之 接續犯意,數次徒手將利怡涵推倒在床,並壓制利怡涵之肩 膀、手或腳,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利怡涵離開床鋪,妨害利怡 涵自由行動,並因而使利怡涵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林正 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利怡涵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嗣因林正賢於過程中不斷大 聲怒吼、利怡涵亦持續尖叫,致鄰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司法警察到場瞭解情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正賢 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利怡涵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日並無阻擋告訴人去按 求救鈴,只有在告訴人欲去廚房拿刀時,為防止告訴人自殘 或傷害他人,在告訴人床尾以雙手交叉、把告訴人身體擋住 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起身去廚房拿刀,但並無任何將告訴人推 倒在床、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數次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並壓制 告訴人之肩膀、手或腳,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床鋪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利怡涵屢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林正賢在案發時仍是 男女朋友,因本案才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兩人因感情的 事有糾紛,故林正賢於4 月22日上午7 時58分許,即到伊位 於市民大道的住處大聲敲伊的門,伊怕打擾到鄰居,就開門 讓林正賢進來,林正賢一進門就坐在沙發上,因為伊都不說 話,林正賢就脾氣上來,大力踢了小板凳,伊回房間不理他 ,他很大聲的叫伊起來,伊要去洗手間按求救鈴,他擋在門 口不讓伊進去按,並把伊推往床上,伊躺在床上時林正賢用 手壓制伊的肩膀、手,並用膝蓋壓住伊的腳,不讓伊起身, 後來林正賢鬆手,伊就爬起來,跟林正賢說你再弄,伊就要 去驗傷,但林正賢又動手把伊壓制在床上」、「伊被林正賢 壓制時,有時候是正面朝林正賢被壓制手腳,有時候背向朝 林正賢,手被反折壓制在床」、「伊跟醫生描述的『被男友 過肩摔』是指伊好像被林正賢過肩摔一樣,就是伊要爬起來 的時候,林正賢從伊背面把伊的手反折、把伊壓制在床上」 、「伊要起來,但伊沒辦法起來,就一直被壓著」、「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右上臂挫傷是林正賢把伊壓制在床上造成的, 是拉或壓造成的」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7677號卷【下稱偵卷】第23、73至75頁,本院卷第97 至98、102 、103 至105 、106 至108 頁),並有卷附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 年4 月22日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在 卷為憑(偵卷第27至28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指訴被害過程時,均明確述及其遭被告壓制在床 乙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激動、害怕無法詳細描述其如何 遭被告壓制之細節,惟仍明確表示被告確有將其壓在床上、 使伊無法起身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4 、106 頁),告訴人 歷次陳述前後一致,衡情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驗傷,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 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1 日,是告訴人驗傷時所受傷勢應係本 案所致傷勢,而告訴人驗傷時經醫師診視受有傷害之位置,



與其陳述被告將其壓制於床時壓制之位置相符,傷勢亦與被 告壓制告訴人之力道可能造成之受傷程度相當,併參以證人 即報案人王宣惠當庭證述:當天伊去朋友位於京站樓上的小 套房,聽到左邊套房傳來很大的聲響,有女性的尖叫聲、男 性的怒吼聲,還有砰砰、乒乒乓乓的聲音,男性的聲音聽起 來很生氣,女性的尖叫聲很像是被攻擊的尖叫,伊覺得很恐 怖,所以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68至70頁),於經 驗法則上足認被告當時應處於盛怒之狀態,且與告訴人間有 相當之肢體接觸,方使告訴人持續尖叫如斯,凡此總總,均 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因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不讓其離開床 ,其沒辦法起來,一直被被告徒手壓制肩膀、手、腳等節, 尚非無稽,其上開所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以雙手交叉之方式在床尾阻擋告訴人起身 ,惟此舉應不致造成告訴人手臂淤傷之傷勢,且據證人王宣 惠所言,其當日所聽到者,除男性怒吼聲、女性尖叫聲外, 尚有砰砰、乒乒乓乓等撞擊聲響(本院卷第65頁),倘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以雙手交叉,在告訴人欲起身時略微阻擋,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將告訴人推倒在床等強暴行為,則實難解 釋何以證人王宣惠會隔牆仍聽聞如此明顯之碰撞聲,因認被 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被告復辯稱其係為阻止 告訴人起身去廚房拿刀,方將告訴人阻擋在床尾處云云,惟 此業經告訴人屢於作證時證述:「(被告表示因為他擔心你 會拿刀子自殘或傷害他,他才會擋住不讓你拿刀子?)我當 天沒有拿刀子,也沒有作勢要拿刀子」、「(被告稱他之所 以把你壓在床上,是因為要阻止你去拿刀,有何意見?)我 那天沒有要拿刀也沒有要衝去拿刀,我只是要去浴室按求救 鈴」等語否認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就 此除執稱告訴人有憂鬱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審之憂鬱症患者並不一定有暴力傾向,且告訴人當時亦無何 自傷或傷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而難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雖論及被告尚有徒手強奪告訴人手 中手機將之摔於地面,及阻擋告訴人進入浴室按求救鈴等強 制行為,惟上揭諸情均為被告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別無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尚難認定告訴人指訴事實為真, 而遽認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然因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即 率爾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離開床鋪、自主行動,業如前述 ,則不論其目的係為阻擋告訴人進入浴室按求救鈴求救,或 欲阻擋告訴人進入廚房,均成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行為,而無妨於本院前開強制犯行之認定,本院爰依卷內事 證僅認定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上開規 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 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逕行適用現行 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數個強制犯行,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且均 出於與告訴人情感糾紛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尚嫌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中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9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強制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手段解決 雙方情感糾紛,造成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實質損害,所為 自非可取,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雖未能坦承犯 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亦因此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7、5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等情,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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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