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6號
KLDA,109,交,1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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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曾梓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復變更為江澍 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通盈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9.4公里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進 入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2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 經舉發機關函覆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11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 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然因時逢上班 時間車多,故無法變換車道。且原告係於 108年11月才開始 駕駛大貨車,真的不知道要過磅,並非故意逃磅。又原告當 時才在系爭地磅站正前方即遭攔停,舉發機關員警應讓原告 重磅。此外,被告裁處9 萬元罰鍰過高,原告無法負擔,請 求降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正常運作之系 爭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過磅,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舉發單舉發並 無不當,原處分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9.4公里時,因 未依標誌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經舉發機關員警以 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 108年12月19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 關函覆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698號 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頁27至44),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未過磅,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二)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傳喚舉發機關員警何家維到院結證稱: 本件違規係我舉發。當日執行地磅站守望勤務,執勤時間早 上8點至12點,係在北上9.4公里地磅站(即系爭地磅站)執 行定點勤務。我有著警察制服,當天是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的照片所示的槽化線攔停原告(即如頁33至37),因為 遠遠看就知道原告駕駛的是大貨車且不是空車,又原告駕車 超過地磅站車道之入口而繼續行駛在主線道外側,代表原告 經過地磅而未過磅,我遂於槽化線攔停原告。又因為系爭車 輛已經超過進入地磅站的入口,所以不可能在高速公路上倒 退或迴轉,且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原告當時的行 為已經該當構成要件,且重磅是「得」,不是「應」等語( 頁61至6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何家維提出之採證光碟 (按:業經兩造當庭確認所不爭執;頁61至63),其結果略 以:
1.資料夾中檔名:國一北向 11.4公里(2公里過磅)之照片係 顯示在地磅站前2公里處有告知應過磅之標誌。 2.資料夾中檔名:國一北向 10.4公里(1公里過磅)之照片係 顯示在地磅站前1公里處有告知應過磅之標誌。 3.資料夾中檔名:國一道北向 9.9公里(閃燈號誌指示過磅) 之兩張照片係顯示當時閃雙黃燈以告知應過磅。 4.資料夾中檔名:國一道北向 9.4公里(地磅站)之照片係顯 示地磅站。
5.資料夾中檔名:攔查點之照片係顯示證人攔停原告的地點。 6.資料夾中檔名: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則顯示證人在當天值 勤前到達地磅站攔查點之路況及情形,由影像中可看到國一 北向11.4公里、北向10.4公里應過磅之標誌,以及雙黃燈閃 爍以告知應過磅之號誌,且當時之車流量不大。 7.資料夾中檔名:攔查過程之影像則顯示證人攔停原告後的情



形,可以看到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內載有貨物,且原告所駕 駛的大貨車已經超過可進入地磅站車道的入口,又證人告知 原告攔停的事由,並有穿著警察制服,且請原告先將車輛開 至不影響交通之處。
8.資料夾中檔名:駕駛人陳述過程之影像則顯示證人告知原告 ,無論原告認識警察機關之何人,證人均應依法舉發。(三)據上可知,依照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在到達系爭地磅站前 ,業經「國一北向11.4公里(2 公里過磅)」、「國一北向 10.4公里(1 公里過磅)」等指示過磅之告示牌,此後國道 一號北向9.9 公里處尚有閃雙黃燈告示,上開牌示及燈光之 設置方式、地點、高度均屬明確可見,周圍亦無其他障礙物 阻礙駕駛人視線,且原告違規當時視線良好,可清楚辨識國 道上之標誌、號誌,且證人之上開證述及所提供之影像內容 ,均與原告之違規情節俱屬相符。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卻未依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 逕自駛離地磅站,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 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車多,其無法變換車道,且其才剛開始駕 駛大貨車,不知需要過磅云云。但觀諸上開蒐證影像,顯然 無車多而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 本即駕駛系爭車輛在主線道外側,何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況 「國一北向11.4公里(2 公里過磅)」即有指示過磅之告示 牌,駕駛人早得變換車道預作準備,故原告實難以無法變換 車道為由而推諉責任,又查原告之駕駛人資料,其確有駕駛 職業大貨車之資格,是原告既係有通常智識程度與合格駕駛 能力之人,對於上開明確設置之各處過磅標示牌本應具有注 意之能力,且系爭車輛為裝載貨物之汽車,本即應依指示進 行過磅,原告亦應知之甚詳,其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時未依指示進行過磅,主觀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 以處罰,則其以前詞主張,殊難憑採。原告固再稱係舉發機 關員警不讓其重新過磅云云,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 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以裁罰及強 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 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 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 ,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



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 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科以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是系爭車輛於未依規定過磅時,即 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舉發機關員警究有無令系爭車輛強制過 磅(按:況上開地點為高速公路,系爭車輛已超過進入地磅 站之入口,故員警實無可能令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則在 所不問,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則其以此主 張,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減輕罰鍰一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規定者,處9 萬元罰鍰, 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 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 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減輕罰 鍰,於法無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60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向處罰機關 專責人員諮詢、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事宜,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876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76元
合 計 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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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