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3號
KLDV,109,重訴更一,3,20201031,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何敏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何傑安
何以晴

上二人共同 林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之父何林忠(已歿),於生前曾多次向其借款 ,自106年間下半年起多次結算,嗣因何林忠罹患疾病住院 ,且肌肉萎縮無法書寫,由原告、何林忠之姐何萌霙代為書 寫106年8月1日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借貸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30萬9,320元等情,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嗣原告於108年8月12 日以倘本院認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則何林忠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取現金之利益,本於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329頁)。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 告支付何林忠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款項,及被告應繼承何 林忠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基礎事實,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



及關聯性。且兩造關於有無借貸所攻防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亦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 重複審理。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之追加前所提起之原 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108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判決判決在案,已非本院之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上開追加之訴外,另以被告為訴外人何林忠之子女 ,對於無法維持生活之何林忠而言,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且為繼承人,相對被告,原告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為何林忠代墊 之扶養費用(含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而追加備 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4萬4693元,暨自民事訴之 變更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再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何傑安應給付原告208萬4976元, 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以晴應給付原告104萬4566元,暨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林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萬1,890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亦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所惟前開訴之追加 ,其中有關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依法不得 與前開准予追加之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由其代墊原 告「死亡後」之費用,與原訴主張為何林忠代墊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等款項無涉,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亦不符「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此外,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事由,其所 追加之備位之訴,即難謂為適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 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林忠為原告之弟,原與原告共同居住於 基隆市○○街00號5樓之住宅。惟何林忠前自86年起,因家庭 因素而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賺取日常所需之金錢,而 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其生活費,嗣訴外人何林忠因 病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新昆明醫院,亦向原告借款支付醫療費、看護費。 嗣伊於106 年 8 月1 日與大姐即訴外人何萌霙,前往新昆 明醫院,與何林忠結算積欠之借款債務,經何萌霙在場見證



且代何林忠書立106 年 8 月1 日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載明何林忠積欠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0 萬9, 320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嗣何林忠於107 年 2 月 9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卻未清償原告為何林忠所代墊 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 9 ,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㈠證人證述何林忠認為要歸還這些錢,是基於原告及何林忠 母親的交代,所以何林忠認為不會平白無故取得,這只能 排除無償行為的可能性,而何林忠與原告在證人的證述中 ,有當證人的面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的時間點,就是前案 認定何林忠已無完整意思表能力的時間點,那時間點因為 行為能力的欠缺而使得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無效,就符合 不當得利的要件。
㈡㈡本件何林忠20幾年來享受到這些金錢,勢必有人支付數百萬 元以上,而何林忠如果認為他不是不用還,表示此部分支付 金錢是基於有償行為,在兩造陸續提出之資料及證人的證述 都可知此情,而本件有償的行為除了消費借貸以外,別無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的可能性、只要有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存 在,原告所支出的金錢也不會是所謂的道德上的贈與,或 是履行扶養上的義務。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為何林忠代墊6,309,320元, 縱有,原告與何林忠間亦為同財共居之家屬,故原告對何林 忠之給付該當於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履行道德上之給 付,又縱認原告所為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然原告願長期 多次按期定額提供金錢給何林忠,應係履行道德上之贈與, 而何林忠不具撤銷贈與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林忠為原告之弟,於107 年 2 月 9日死 亡前,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街00號5樓之住宅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何萌霙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原告是與何林忠同住」等語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頁)。惟原告主張為何林忠代墊附 表所示費用,原告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代墊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返還630萬9



,32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固主張何林忠自86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多次向其借 款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 、104年起至106年8月1日間之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醫 療、看護費用收據、94年至10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 證明為證,復舉證人張巧燕林萌霙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何林忠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自104年起 至106年8月1日止之醫療、看護費用等收據、94年至106年度 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其上記載收費對象為何林忠(見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365至468頁、第497至537頁 ),至多僅能證明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或基隆市稅務 局曾收取費用,並無法證明原告繳納上開費用。  ⑵雖證人張巧燕到庭證稱:伊自96年起,在上訴人所經營奶油 螃蟹小吃攤工作,何林忠不定時來店裡借錢,我們都會從店 內拿600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給何林忠,並簽借據,後來何 林忠生病就沒再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 86號卷第108至109頁),然證人張巧燕作證前已與原告配偶 聯絡出庭作證乙事(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卷第119至120頁),已降低其證詞憑信性。 ⑶雖證人何萌霙到庭證稱:何林忠不能工作後,係由原告供養 ,何林忠之生活費係由原告代墊的,包含吃飯、抽菸、喝酒 、娛樂費用等等云云(見本院卷第403頁)。然原告於100年 至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5萬6,031元、16萬0,075元、17萬0 ,179元、17萬0,104元、17萬8,237元、18萬4,343元;其於9 7年度至99年度甚查無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函送原告之97年度至101年度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5頁、第237頁、第231頁、第225頁、第219頁、 第213頁)。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何林忠代墊之費用高達630萬 9,320元,依原告之上開所得資料計算,原告每月所得充其



量僅有1萬5,362元(計算式:18萬4,343元÷12=1萬5,3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供自己花用,已有未足,何能代墊 如此高額之費用。況證人林萌霙復證稱:每次原告拿錢給何 林忠,原告都會向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益徵 原告並無足夠之資力,為何林忠代墊前揭款項。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證明代墊前揭款項之資料,本院自無從為其為有 利之認定。
 2.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曾為何林忠代墊前揭款項,然窺諸 證人何萌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母親在世時,有一 直跟何林忠說那些由原告代墊的錢,要全部還給原告,原告 也知道並且說會全部都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可知何林忠係因原告及何林忠母親之要求,始決意將原告 主張之代墊款項返還予原告,並非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之合 意。是以,縱認原告曾為何林忠代墊前揭款項,然何林忠既 為原告之胞弟,且為長久以來同居共財之親屬,則其因慮及 與何林忠間兄弟之情誼,而贈與財物予何林忠使用,或為其 代墊醫療等費用,客觀上非無可能。從而,何林忠以原告贈 與為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其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稅款 等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即不能認 何林忠受領原告主張之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3.至系爭借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上字第886號判決以 何林忠欠缺行為能力,而認定為無效。然原告於給付其所主 張為何林忠代墊前揭款項之際,即具有贈與之意,則何林忠 縱於事後有意以借款之名義,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原告,亦不 會使何林忠受領原告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同理,何 林忠受有之給付亦不會因為系爭借據遭認定為無效而成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為何林忠代墊之前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為何林忠代墊之前揭款項,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一、生活費485萬元
何林忠86年起至103年間,原告每週給何林忠5,000元,一年5 2週,每年給付26萬元,86年起至103年共計18年,合計為46 8萬元。104年1月間給付2萬元。
何林忠104年2月起至12月住院期間,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 ,合計5萬5,000元。
㈢105年生活費每月5,000元,合計6萬元。 ㈣106年1至7月每月生活費5,000元,合計3萬5,000元。 ㈤以上合計485萬元
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141萬3,230元
㈠104年何林忠新昆明療養院費用25萬2,665元。 ㈡105年何林忠新昆明療養院費用43萬6,300元。 ㈢106年何林忠新昆明療養院費用22萬1,140元。 ㈣何林忠104年至106年5月間在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及住院費 用,計22萬4,325元。
何林忠104年至106年5月間,在長庚醫院住院,聘請看護費用 268,800元。
三、何林忠名下房產應分攤的稅金,由原告代墊共計3萬6,090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