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反訴 原告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反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77-15條第1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 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 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開地號開設道路,並不得 妨礙或阻撓反訴原告通行。查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不同,依法應另徵收費用。經本院依據反訴原告自 陳通行權面積為21,430平方公尺,故於109年10月6日當庭依 據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14萬6,000元,並命反訴原告於5日 內補繳訴訟費用426,920元。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