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7號
KLDV,109,訴,43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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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魏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清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610,000 元(按:原估修總價為642,390元, 經與車廠協議,約定維修總價為610,000元。包含工資45,58 0元、塗裝7,293元、零件557,127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 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8月19日3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基隆市○○區○○街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清茶 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車險保 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頁17至33),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7月22日基警交字第1 09004122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41至87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 輛至基隆市○○街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撞擊停放於 車道右側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體,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側 車體、車頭受損,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頁53、79至83)。從而,被告因過失不 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7月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8),距車禍發生時 ,計為2月,而系爭車輛實際修繕金額為610,000 元(包含 工資45,580元、塗裝7,293元、零件557,127元),則有原告



提出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計算式在卷可稽(按:上開估價單業已註明原告與誠隆 汽車達成協議,系爭車輛之估修總價為642,390元,實際則 以610,000元交修賠付,故各估修項目之核付金額,應係按 原估修費用之94.95789%依比例計算〈協議金額610,000元佔 原估修總額642,390元之94.95789%〉。頁27至33、113),且 核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2,864 元 (詳附表),再加計工資45,580元、塗裝7,293元,應認系 爭車輛之損害額為575,737元(計算式:522864+45580+7293 )。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610,000元之保 險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75,737元,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28日(頁9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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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127×0.369×(2/12)=34,2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127-34,263=522,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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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