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蔡涵清
被 告 何昇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應係:㈠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05號裁定所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買賣 土地價款12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 97號卷第75頁)。嗣原告復提出民國109年8月7日之補正狀 ,及於本院109 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陳述、本院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綜合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54,下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原告以21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 約定被告應施作接水電、裝廁所、貨櫃屋等工程,原告總計 應給付240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8月22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陸續支付183萬元(30萬 元頭期款、25萬元工程款、原告之配偶給付128萬元價金) ,及開立金額為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原開立包括 系爭本票在內之3張本票,惟另2張已經原告取回)。惟原告
發現被告於591售屋網刊登之系爭土地廣告訊息與實際狀況 不符,且有如下爭議:㈠被告於591售屋網刊登之土地面積為 136.13坪,惟系爭土地之權狀僅約為79.29坪,二者面積及 價差甚鉅,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林務局道路。㈡該廣告記載 坪林區之土地(本院按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鷺鶿岫土地),但有系爭土地之照片資料。㈢被 告收受工程款後未將約定之工程完成。㈣系爭土地之實際買 賣價格應為210萬元,而非218萬元。㈤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實。兩造嗣於106 年1月5日於三芝某餐廳進行協商,被告允諾返還原告183 萬 元及系爭本票,此有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之證據資料第5頁(下稱系爭手寫文書)可證,惟被告遲未 履行上開協商內容,反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兩造間協商之約定及民法第15 3條等,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50/54,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 之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均有告知原告,原告雖稱被告 於591售屋網刊登出售系爭土地有資料不實云云,惟被告於5 91售屋網刊登欲出售之土地,乃係鷺鶿岫土地(該土地現已 售出),而非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承諾返還183萬元及系爭本 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並開立本票3張 (即系爭本票、到期日105年8月31日之面額60萬元本票、面 額6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原告之配偶給付被告128萬元 ,被告乃將到期日105年8月31日之面額60萬元本票及面額68 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 契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土地坪數與被告於591售屋網刊登廣告之 坪數不符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載明買賣標的為「 雙溪區料角坑段畚箕湖小段37-2地號,地目旱,面積26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0/54」,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則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不生所謂「坪數不符」之問題。原 告雖以:被告在591售屋網刊登廣告之坪數為136.13坪云云
,惟觀之原告提出之591售屋網刊登廣告列印資料,業已載 明係「新北市坪林區鷺鶿岫」,縱使該廣告使用之照片有包 括系爭土地之照片在內,惟該廣告既已載明土地坐落之行政 區、地段,而其行政區及地段與系爭土地迥異,應足以特定 該廣告所出售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況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業如前述,原告自無 從援引不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上揭廣告,主張被告所移轉之土 地面積與約定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買賣標的物係有瑕疵,並 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辯稱: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情形,已告知原告等語。經 查,買賣標的物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並非「物之瑕疵擔保 」問題,原告以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已非適切 。且原告係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54,並非買受系爭 土地之全部,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或某特定部分,未 必具有使用收益之權,是系爭土地上縱使存有地上權之設定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言,是否當然構成權利瑕疵,亦有疑 義。況地上權係屬物權,依法應為登記,即具有公示作用, 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代書辦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對 此亦無爭執。且被告主張:代書有請領土地謄本,原告有看 過謄本等情。綜核上情,原告主張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土地有 設定地上權云云,是否屬實,亦值懷疑。至於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有部分是林務局的道路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2910號起訴書,原告所指應係在系 爭土地外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鋪設水泥鋪 面或放置貨櫃之行為,此核與系爭土地本身無關,附此指明 。
㈣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10萬元,而非218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 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第一期簽約款:105年7月26日新 臺幣參拾萬元整」、(第二期款部分劃除)、「第三期款完 稅款: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萬元正」 、「第四期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正」。是系爭買賣契約 所記載之買賣總價款210萬元,與各期款合計218萬元並非相 符,且於第三期款記載110萬8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全 然無據。惟原告於簽約當日另簽立「借據」,記載:「茲蔡 涵清小姐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向何昇彥先生借款新台幣壹 佰捌拾捌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參張,言明於第一張105 年8月31日先償還新台幣陸拾萬元第二張於105年8月31日要 償還陸拾捌萬元整整,為因恐遲…言明於105年12月30日前若
無支付,何昇彥先生即可申請本票…定,第三張本票言明於1 05年12月30日前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若蔡涵清小姐未能 依約支付,違反上述約定,除應支付…部金額外,並應支付 百分之五的利息」等語,有借據影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店簡字第97號卷第9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 契約,除第一期款30萬元外,就餘款約定改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188萬元」,原告並開立3張面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 、68萬元(票面金額合計為188萬元)之3之本票交付被告, 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並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31日清償60 萬元、68萬元、105年12月30日清償60萬元。由此可知,系 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記載「壹佰壹拾萬捌萬元正」,當事 人之真意應係欲將第三期款修改為118萬元,以與借據金額 吻合。且原告之配偶嗣給付被告128萬元而取回60萬元、68 萬元之本票各1張,業如前述,由此等情節以觀,原告以: 本件買賣約定價金為210萬元而非218萬元,買賣契約係屬誤 載,被告溢收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約定之工程等情,惟此與買賣契 約物之瑕疵擔保無關,原告除主張被告承諾返還金錢外(後 詳),復未具體指明其他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或無庸給 付工程款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返還183 萬元等情,雖提出系爭手寫 文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內容是當時在談原告 將土地還給被告,被告付183萬元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此 提案等語。觀之系爭手寫文書,並無被告願給付原告183萬 元或願返還系爭本票之記載,且系爭手寫文書之整體內容, 僅為片段之數字、文字及線條,甚為混亂,似為談話過程中 輔以書寫方式解釋、計算而寫下的數字、文字及線條,且其 上亦無被告簽章,無從看出係兩造間之約定。此外,原告主 張被告承諾返還183萬元及系爭本票等情,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53條及「被告承 諾返還183萬元及系爭本票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