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 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 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 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9651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張,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張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起訴狀所附基 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係 以其所有之小客車,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 領用領用上揭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詎被告未依限 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原告代 墊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7,728元,原告遂終止契約 ,而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牌照2面及行照1張。本院參酌原告之 主張,考量原告目前受有相當於27,728元之財產損失,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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