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陳 宜
被 告 吳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吳全福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內,就屋頂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 水、產生壁癌及混凝土保護層脫落,室內牆壁天花板需恢復 原無壁癌平整乳膠漆之表面及2樓樓梯間樑修繕補強。」;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4,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原告提出金富營造有限公司 工程明細表1紙,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為181號3樓住戶損害 賠償工程及181號183號公設樓梯間損害賠償工程,工程費用 總計444,141元,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4,1 41元。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141元部分,尚非原告房屋回 復原狀之附帶請求,彼此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自應合併計算之,且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8,282元(計算式:444,141 元+444,141元=888,28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8 ,282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88,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50元後,尚應補繳4,84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4,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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