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簡信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簡漢間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書狀向本院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
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
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揭㈠項)或裁判費(即上揭㈡項)之
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