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66號
KLDV,109,補,36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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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 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 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F-789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 行照1 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細繹原告起訴狀及其所執基隆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被 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F-7893 號牌照2 面以及行照1 枚,藉以靠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並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詎被告參與經營期間,竟未依限 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兼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截至民 國109 年5 月31日為止,原告代墊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 同)16,968元,原告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TDF-7893號牌照2面以及行照1 枚。本院參酌原告 主張,考量原告因TDF-789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目 前受有相當於16,968元之財產損失,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16,96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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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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