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6號
KLDV,109,聲,6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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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珈瑜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 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 應由審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之法院管轄, 而非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84年度台 聲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35號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601號受 理,而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35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24601號卷宗確認無誤,且 有聲請人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通知書附卷可稽。現聲請人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23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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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